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表述应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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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30日08:23 法制日报 |
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条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款第(六)项的规定不相一致,前者表述为“执行”,后者则表述为“履行”。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执行”变更为“履行”,因为用“执行”予以表述容易使人产生歧义,而且也不够准确。 从我国的习惯用法看,“执行”往往是法律赋予有关公职及其工作人员的一种权力,或者是法律要求其实行的一种职责,比如:人民法院执行有关判决、裁定,有关部门执行上级的决定、命令、计划等;“履行”往往是有关单位或个人根据法律的要求,实行应由其自身完成的义务。 按照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和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文书格式的有关规定或要求,在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有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执行人三种基本主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不主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此时,人民法院之所以受理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因为人民法院依法负有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义务;义务人之所以被强制执行,是因为他负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义务。简言之,在民事诉讼中,按照通常的理解,“执行”动作的发出者是人民法院,“履行”动作的发出者是“被申请执行人”。这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术语和理论界的“行话”,我国刑法第313条的表述所指的犯罪主体就应该是作为执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这显然与刑法关于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不相吻合的。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宜参照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修改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这样的表述既具有准确性,又使我国法律之间的规定保持一致性。 作者系武警石家庄指挥学院副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