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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用水 依法治水 依法护水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30日08:38 天津日报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水资源短缺、水环境恶化等问题日趋严重。为了依法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9月7日通过了重新修订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让大家全面了解这部法规,本报记者就《办法》规范的一些内容采访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负责同志。

  问:在我市水资源短缺的情况下,要解决好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严重不足的矛盾,政府具有十分重要的责任,《办法》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作了哪些规定?

  答:水是生命之源,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生命线,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全面节约,优化配置、有效保护和科学管理水资源是我市水资源管理中的关键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有着重要责任。为此,《办法》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同时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和区、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问:国家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凡是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对此,《办法》在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方面都作了哪些规定?

  答:取水许可和征收水资源费,是国家作为公共管理者和资源所有人,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进行调节的一种很重要的行政管理措施。为此,《办法》规定,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河道、地下取水的,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取用公共自来水的,办理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在缴纳水资源费方面,《办法》规定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和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问:在防止地下水过度开采和污染方面,《办法》对此都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防止地下水过度开采,控制地面沉降,保护地下水质,《办法》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将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保护水质和防止地面沉降;有条件地区,应当使用海水、再生水和雨(洪)水,作为我市水资源开发、利用、配置所应当遵循的原则;二是强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面沉降和地下水分布、开采状况定期进行地下水分区评价,划定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三是规定禁止跨含水组开采地下水。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工程,应当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措施,防止渗漏、串层。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的,抽灌水时应当保持采灌平衡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地下水抽出量大于灌入量的,井权人应当采取措施,达到采灌平衡。要求开采矿藏和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周边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水质污染或者地面沉降,并将经有关专家论证后的防治措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是对地热水、矿泉水的开采、利用进行了规范,明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热水、矿泉水储藏情况和水资源状况及用水实际需要,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地热水、矿泉水开采区域及限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资源的使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取用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取水许可证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办法》规定,本市严格控制在非地热异常区开采地热水。

  问:为防止河道、水库污染,加强排污口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

  答:防止河道、水库污染,保障人民用水安全,主要是从抓排污口和控制污染入手。为此,《办法》规定,禁止在城市供水河道、水库设置排污(水)口;在其他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水)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置论证报告和符合水利工程规范的设计文件及施工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审查。与此同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口门水质的监督检测,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责令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关闭口门、停止排放,并相互通告;发现重大污染水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政府;排水口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进行管理,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问:水工程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办法》对水工程建设和保护有哪些规定?

  答:水工程在拦蓄雨洪水,调节水势,保障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此,《办法》规定,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规定。同时规定,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中毒鱼、炸鱼、电鱼。禁止在城市供水水库内从事集约化养殖和餐饮、娱乐、旅游等活动;禁止围垦、填垫水库、湖泊、河道(含故旧河道)、渠道和坑塘洼淀。确需围垦、填垫的,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城市供水河道内从事养殖、捕捞作业。在其他河道、渠道、水库内养殖、捕捞,不得影响行洪、排涝、灌溉,不得污染水体;禁止损坏或者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建设项目施工可能影响到上述水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三十日前征得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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