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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01日00:35 正义网-检察日报

  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监督职权。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法律规定存在着缺陷,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很少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使这项制度近乎虚设。为了改变现状,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和《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将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作为改革的共同任务。由此可见,健全和完善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以积极维护司法公正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现行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存在如下弊端:

  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规定仅有一条,即《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该制度的通知事项、列席程序及监督内容进行规定,导致实践中检察长无法真正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2.监督范围规定不明确。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设立的一种对审判工作起集体领导作用的审判组织。《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拟宣告无罪的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需要提起再审的案件;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疑难重大案件;院长、副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应当限制在讨论案件这一范围之内,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检察长应参加何种案件讨论。

  3.未明确监督权力。从审判委员会担负的审判职能上看,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设的一种特殊的审判组织,它主要是听取案件承办人汇报,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和表决,对案件的处理作出裁判。在讨论案件时,审判委员会的活动是否合法直接决定案件审理结果的正确与否。如果只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而不赋予检察长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活动是否合法有权实行监督的权力,将使检察长参加审判委员会失去实际意义。

  4.法律授权规定不确定。《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其中“可以”显示该条款规定是授权性规则。授权性规则的特点是为权利主体提供了一定的选择自由,对于权利主体来说不具有强制性,它既不强令权利人作为,也不强令权利人不作为。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也是该制度不能实际得到执行的重要原因。

  5.列席主体规定单一。检察长是检察机关的首长。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工作,其主要负责讨论重要案件和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对各项工作行使职权时依法享有决定权。从工作实践来看,审判委员会所讨论的案件,其重大程度与社会影响程度等适合检察长参加的案件只占一小部分,大多数案件是副检察长和检察员研究处理的案件。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所有案件都让检察长列席参加讨论不符合工作实际。

  如何克服缺陷不足、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健全和完善。

  1.赋予检察长可委托权。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是检察长的权力,一般人员不具备列席资格。但是考虑到检察长履行职务工作的实际情况,如果每起案件都让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不符合工作实际。在检察长不能列席审判委员会时,法律应赋予检察长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权力。

  2.明确列席监督范围。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应当仅限于讨论案件。从实践上看,检察长参加讨论案件的范围应确定为以下几种:拟宣告无罪的案件;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与检察机关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新类型案件。

  3.赋予检察长监督权。由于审判委员会的活动是否合法,直接影响案件审判结果。掌握程序不合法案件信息后,检察长可以决定对审判委员会下列活动进行监督:讨论的案件提交程序是否合法;所讨论的案件是否属于该院管辖;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审判委员会人员组成不合法;审判委员会审理程序不合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否侵犯了当事人和他人的诉讼权利。如果检察长发现以上活动存在违法行为,检察长应在会议讨论结束、表决形成决议之前,代表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检察长不具有表决权。

  4.明确列席程序。当法院讨论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参加的案件时,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前3日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参加会议应在列席席位上就座。审判委员会研究完案件以后,法院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将判决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5.将法律规定改为义务性规则。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使用的是授权性规则,检察长既可以参加审判委员会,也可以不参加,法院既可以通知检察院,也可以不通知,因此使该项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几乎没有得到执行。故法律规定应将授权性规则改为义务性规则,即将条文中的“可以”改为“应当”,从而使这项制度得到较好的实施。

  (作者单位:辽宁省盘锦市检察院)

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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