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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领域中“官民行为”的标准化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04日09:14 南方日报

  南方论坛·之一

  赵过渡

  公共领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构成,“官民关系”又是公共领域中最基本的关系。公共领域中和谐的“官民关系”的构建,需要从法制的高度,确定政府与公众双方的行为标准

  公共领域是政府与公众接触面最广、接触力度最强、接触关系最复杂的领域,就我国的现实情况看,这个领域又是政府行为成本和公众行为成本最高的领域,也是官方抱屈和公众抱怨最多的领域。之所以如此,它与政府信息不公开有关。

  政府信息不公开,必然在官民接触过程形成信息的不对称,由此,不仅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公开性和达到性差,而且,公众行为的有效性、时效性和满意度也低。所以,在公共领域中公开政府信息,已成为政府与公众多年来共同关注的问题。将于2007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政府信息公开在执行层面上的突破。《办法》首次在公众要求政府公开政府信息时,对申请者、申请途径、申请费用、申请投诉等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也对政府机构接到公众申请时,对信息公开的途径、信息公开的限定、信息公开的时效、信息公开情况的公布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办法》的实施,给政府信息公开制定了标准,从而使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具有真实性和适用价值。

  《办法》使公众明确了要想政府公开信息必须依规章申请。“依章申请”的要点有三:一是公众拥有要求政府公开信息的申请权,二是公众申请权的实现是有条件的,即要求政府公开信息时必须依规章提出申请主张,若申请符合标准,其申请权方可实现,三是公众申请权的实现是有保障的,当申请者认为自己的权力行使受到不当限制时,可以投诉和举报。《办法》中对申请权、申请权的限制、申请权的保障的确定,不是原则性的设定,而是具体行为的标准,它将有利于实现公众要求政府公开信息时“申请有权”、“申请有门”、“申请有法”。

  《办法》解除了政府公务员实施信息公开时的顾虑和担忧。过去政府在推行“信息公开”、“政务公开”时,一般性的要求多,具体规定、标准化的规定更少。由于缺少“公开”的标准,政府工作部门和政府公务员对“公开”的内容、对象、方式、时效等难以把握,难免产生种种顾虑和担忧。为解决信息公开的顾虑和担忧,《办法》在三个方面为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行为标准:一是对信息公开的方式、途径和收费有了标准,二是对应公开的信息与不应公开的信息(包括信息公开限定的解除)有了判定标准,三是对各种申请的答复有了标准。

  当然,即将实施的《办法》也存在不尽完善之处,如对“政府领导成员的廉洁信息不予公开”尚存争议等,但这并不会也不应该影响对《办法》的价值认定。我们应该看到,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伴随性和促进性的双重特性:

  首先,政府信息的公开具有伴随性,它是政治民主建设和发展的伴随过程,也是社会法制建设和发展的伴随过程,更是政府体制改革的伴随过程。所以,《办法》的完善,有待于政治民主、社会法制和政府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因此,社会有必要以理性的心态接受它的不尽完善。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又具有促进性,它可以促进政治民主的建设和发展,也可以促进社会法制建设和发展,更可以促进政府体制的改革。所以,《办法》的完善,将有利于政府信息公开对促进政治民主、社会法制和政府体制改革任务的承担。因此,政府有责任对《办法》加以不断完善。

  中国的社会转型还未完成,尤其是在公共领域,构建符合和谐社会这一中国社会发展方向的“官民关系”更是任重道远。公共领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构成,“官民关系”又是公共领域中最基本的关系。公共领域中和谐的“官民关系”的构建,需要从法制的高度,确定政府与公众双方的行为标准。正因为如此,《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远远超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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