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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的性质应当定位为非营利机构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05日08:23 法制日报

  仲裁机构到底该如何定位?笔者认为仲裁机构应该定位为非营利机构(NPO),并应根据非营利机构的特质进行管理和发展。

  非营利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开展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的非政府组织。关于非营利机构的界定和划分各国的标准不尽相同,各国的法律都是针对各国的具体国情而制定(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未给出严格的定义)。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的约翰霍普金斯大学的莱斯特萨

拉蒙教授的观点,他提出,凡符合以下五个条件的机构即是非营利机构,这五个条件分别是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和公益性。非营利机构在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中具有重大的作用,在医疗、教育、科学、文化、社会福利和社会公共事业方面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非营利机构的出现也有其必然的社会基础:市场在满足公共需求方面的先天缺陷、政府作为克服市场失效的唯一机构的内在局限、平等的社会成员对促进相互合作的迫切需要,以及现代化社会的多元化和与自由相联系的价值观等,都推动了非营利机构的发展。笔者认为中国的仲裁机构是完全具有非营利机构的特征的:

  1、组织性。组织性是指机构要具有一定的制度和结构,实现一定程度上的制度化,即根据国家法律登记注册的具有合法身份的社团法人,经登记之后,该机构取得合法地位。这样才具有契约权,并使组织的管理者能对组织的承诺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第11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第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第二、有必要的财产;第三、由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第四,有聘任的仲裁员。由此可见仲裁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经过了合法登记后,具有实现法律赋予其职能的权利。

  2、民间性。民间性是指非营利机构在体制上与政府相分离的非官方性质。虽然非营利机构和政府都属于社会公共部门,但非营利机构与政府不同。非营利机构既不是政府的某一部门,也不是政府部门的某一附属部分,它不隶属于政府,并且不是由政府官员来管理和控制。非营利机构有其特有的决策和运行机制,其运作方式是按照组织内部自身的规章制度和管理程序来进行的,但这并不意味着非营利机构不能接受政府和企业的资金支持,关键是非营利机构在体制上是属于非政府的社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4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法律已经明确的规定了仲裁委员会的性质问题,那么仲裁常设办事机构亦必须与仲裁委员会的性质相契合,即也必须是独立于行政部门的,这一点与非营利机构的非营利性特征是很吻合的。

  3、非营利性。非营利性是组织的本质特征。非营利性意味着机构不能向其经营者或“所有者”提供利润。即在一个财政年度里,机构的盈余不得参与年终的利润分配。作为非营利机构,无论开展何种形式的经营业务,其经营收入都不能为其所有者积累利润,所获得的盈余不能在组织的成员之间进行利润分配,而必须用于开展各种社会活动并在此基础上谋求组织自身的发展。从这一点上来看,非营利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这是非营利机构与营利性企业的根本区别。仲裁机构的设立和发展不是为了营利的需要,根据国务院《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护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可见仲裁的收费主要是为了维持机构的正常运转,为了仲裁服务的良性循环,因此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仲裁机构的特征之一。

  4、自治性。非营利机构有其内部的管理程序,并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它是个独立自治的机构,不受外部任何部门的控制。前述私有性的特征已经阐明仲裁机构的组织机构和自治性,在此不再赘述。

  5、公益性。非营利机构的内在驱动力不是利润动机,也不是权力原则,而是社会公益目的,它所指的是在管理机构事物或实际开展活动时,机构人员所表现出来的公益性。这一点与前述的非营利性是相契合的,从一定程度上它体现的是非营利机构的社会公益性特征。仲裁追求的是社会效益而不是经济效益,仲裁服务的宗旨是“公平、公正”,仲裁办案不以收费的多少来决定对案件的投入,而且仲裁机构之间也不进行商业性竞争。仲裁机构的社会公益性,也是仲裁机构的基本特征之一。

  综上所述,仲裁机构作为非营利机构的特征是非常明显的,纵观世界上著名的仲裁机构,其所采取的均是非营利机构的管理模式,例如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美国三A协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仲裁机构不是政府部门,没有调动公共资源的行政权力,也不以追求商业利润的最大化作为目的。将仲裁机构作为非营利机构来管理既符合我国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相脱钩的改革方向,彻底革除仲裁机构“行政化”的倾向,又能很好地与国际上的仲裁机构相接轨,这对仲裁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是非常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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