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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地下私人侦探机构应浮出水面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06日14:24 南方网

  湖北新闻界的新闻记者通过跟踪采访,了解到地下私人侦探机构利用现代的通讯仪器设备,从事跟踪、调查、偷拍的整个作业过程,读来令人触目惊心。私人侦探游走在法律的边缘,对公民的隐私构成极大的侵犯。如果不尽快制止这种行为,那么,利用公民的个人隐私进行敲诈勒索的现象将会不断发生。

  但是,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解决思路:一种是希望国家彻底禁止私人侦

探机构的存在,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一种是将私人侦探机构合法化,从而实现整个社会信息供给和需求的平衡。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社会转型期,整个中国的信息供给与需求处在极不平衡的状态。绝大多数的信息掌握在国家权力机关的手中,而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不断利用手中所掌握的信息扩大自己的权力,甚至滥用权力。

  现在许多律师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根本原因就在于,在我国现有的诉讼法律制度下,诉讼阶段的绝大部分信息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而作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很难全面掌握信息,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西方国家为了解决这一信息不平衡现象,允许私人侦探机构出现。这些机构可以帮助律师从事各种信息的搜集工作,从而使律师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在非诉讼业务中,同样需要私人侦探。这些人可以在客户咨询调查、婚姻状况调查、当事人品行调查方面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以,为了防止公权力机关垄断信息谋取私利,为了解决民事交往中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中国应当大力发展私人侦探机构。

  然而,正如新闻媒体朋友调查所了解的那样,如果不加强管理,那么私人侦探很可能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必须在市场准入阶段,进行法律培训,让那些真正了解国家法律特别是保护公民隐私权法律的公民成为私人侦探;其次,私人侦探在执业过程中,必须向司法机关申请特别许可,未获得批准不得从事调查活动;第三,如果采取跟踪、监听、监视等活动,动用现代技术设备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或者由侦查机关依照职权按法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私人侦探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技术设备从事监视、监听活动。如果未经侦查机关批准从事此类活动,那么,私人侦探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在立法层面,今后我国在诉讼法修改中,应该考虑增加有关申请证据调查的权利,同时规定司法机关应当接受案件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技术手段,获取案件相关的直接或者间接证据。(编辑:张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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