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完善缓刑考验期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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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09日10:15 法制日报 |
我国刑法第73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此规定存在以下缺陷:一是判处缓刑的罪犯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被列为考察对象并实行监督考察,还有一个交付执行的过程,易造成判管脱节、罪犯漏管。二是已执行一段有期徒刑后再审时改判为缓刑,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缓刑考验期只能从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造成同一犯罪事实实际被执行了两次处罚,这显然有悖于刑罚理论上“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将刑法第73条第三款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修改为“缓刑考验期限,从缓刑罪犯接受考察之日起算”。 2、在刑法第73条增加一款,即:“经再审改判为缓刑的,已执行的实刑并入缓刑考验期内。”将已服刑的刑期视为再审判决的缓刑考验期。 3、在刑法第75条增加一款,即“应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将按时报到规定为缓刑罪犯应当遵守的一项义务。 作者单位:江苏省靖江市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