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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司法鉴定:应赋当事人启动权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09日10:15 法制日报

  事件与立法

  李瑾

  ●事件

  2006年7月16日,陕西省汉阴县平梁镇凤凰山山顶上的铁瓦殿发生一起凶杀案,10人遇害,行凶者手段残忍,遇害者几乎都是一刀毙命。10月19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邱兴华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对被告人邱兴华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

  在公众的眼中,邱兴华是杀人狂,但是现任江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主任医师的刘锡伟教授却认为他是个精神病人,呼吁为他作司法精神病鉴定,此案再次引起舆论关注。邱兴华案二审已开庭,邱兴华的辩护律师已向法庭提出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法院最后的判决如何,令人关注。

  这起举国上下关注的案件,使得司法精神病鉴定和精神病人暴力犯罪走进民众关注的视野。

  ●立法思考

  《周礼·秋官-司刺》篇中记载:“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蠢愚,生而痴骏童昏者”,类似今天的精神障碍者。可见在周朝的时候我国就已经有了对特殊的某一类人赦免或减轻刑罚的思想和法令。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对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精神病人缺乏控制自己意志和行为的能力。对精神病人的特殊保护符合现代人权保护观念,也彰显了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

  对于邱兴华而言,作不作精神病司法鉴定也许就是他的生死之门。

  启动司法鉴定谁说了算

  

  据邱兴华案的一审公诉人称,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可能性不大,因为在一审中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邱兴华是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所提出的申请,需要有陕西省高院裁定,结果很可能是省高院直接驳回其请求。

  那么,到底是谁有权决定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呢?

  英美法系国家把鉴定人界定为证人,同时在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证据的提出、事实的发现和程序的推进都由控辩双方负责,因此,决定是否实施鉴定也属当事人的权限。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在启动鉴定程序方面的权限是平等的。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人,整个诉讼活动,包括侦查起诉都被认为是为法官发现事实而服务的,因此,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当然由法官来决定。我国目前采用的鉴定启动模式与大陆法系类似,但是在鉴定程序的启动中发挥职权作用的主体除了法官之外,还包括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因而,在我国现行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体制下,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不必然地启动鉴定程序,其决定权在司法机关。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五章规定,司法机关是委托鉴定的惟一主体。

  意见怎能成为结论

  

  这种完全由司法机关决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其主要弊端在于:一方面,公安、检察机关都有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将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提交法院;另一方面,立法却并未赋予当事人鉴定程序的独立启动权,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有悖于控辩平等的原则。

  更重要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单一的启动制度使得法官在面对类似于邱兴华这样的案件时,作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决定,需要十二分的勇气。因为鉴定结论可能会使得判决的结果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而在另外一些类型的案件中,决定是否进行鉴定,又可能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提供便利。其背后的深层原因是我国鉴定制度所蕴含的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鉴定“意见”本来是专家对某一问题所作出的专业判断,由于认识能力和主观意志因素的作用难免出现偏颇和错误,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表现出对鉴定“意见”的过分信任,使得本应该接受严格审查的鉴定“意见”被直接适用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这从我们使用的“鉴定结论”这个称谓就不难看出。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使得法官对于是否启动鉴定程序表现得非常谨慎。

  立法赋予当事人启动权

  

  既然鉴定只是专家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对某一专业问题所作出的判断,那鉴定程序当然就可以由控辩双方来启动。法律不应排除当事人自己选择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可以因举证需要而委托鉴定,也有权通过鉴定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也是增强控辩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参与能力,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一条有效途径。我们应当修改相关立法,明确规定法院对于控辩双方的鉴定申请,只要符合程序性要件,法院就应当批准,不得对控辩双方实行差别对待或歧视。法院不批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也需要说明理由。

  作者系义派影响性诉讼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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