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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追诉期限应予调整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0日09:45 法制日报

  200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间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89条、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成立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不应从挪用公款

成立之日起计算,而应当从挪用公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有三种情形: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才构成犯罪。从挪用公款的第三种情形来分析,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没有超过三个月的其行为就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可见构成挪用公款罪不仅有数额上的限制,而且有时间上的严格限制。

  其次,依照刑法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是一种继续犯,结合挪用公款罪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来分析,挪用公款只是一种单一的挪用行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就构成了挪用公款罪的既遂,而从挪用公款成立起,直到归还公款为止,挪用公款的行为处于持续地侵害公款的客体,因此挪用公款罪符合继续犯的构成特征。依照刑法第89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最后,若依照高法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就有可能造成挪用公款一直使用,但没有归还,一直侵害着公款的使用权,却超过追诉期限的情况,造成了放纵犯罪的结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成立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有可能造成放纵犯罪,故应当从挪用公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才符合立法精神,且不会放纵犯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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