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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莫办糊涂事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3日14:08 大众网-农村大众

  案例一:帮助邻居看孩子,幼童烫伤须担责

  赵某与宋某系邻居,平时两家经常互相帮助照看小孩。2006年8月10日,赵某外出办事,将4岁的儿子托付宋某照看。宋某受托接管后,因急着去灌溉农田,便又将孩子转交给正在蔬菜大棚里干活的邻居汪某照看。汪某干完活后,带孩子回家吃午饭。在汪某忙于做饭期间,因疏于看管,孩子跌入铝锅内被稀饭烫伤,住院治疗45天,花去治疗费6000余元,经

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而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未经幼童的监护人同意,擅自转托他人看护,汪某受托后疏于看管,致幼童跌入锅内被烫伤,两人均有过错,对幼童烫伤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宋某、汪某赔偿幼童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8000元,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点评:这是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受托人负有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有过错或者实施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将孩子委托宋某照管,而受托人宋某在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又把照看孩子的任务转托给汪某。二被告又都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导致孩子烫伤,最终承担了赔偿责任。这一案例提醒人们,除了好心和热心肠以外,还要认真履行好自己应尽的职责,这样才能把好事办好。

  案例二:虽是义务施工,出事亦应担责

  今年9月,某郊区建筑工程队响应镇党委“义务兴教造福子孙”的号召,为附近一所中学在建的教学楼义务焊接铁护栏。施工过程中,该校初二级学生安某经过施工现场时,刚插进水泥底座里尚未焊接的栏杆恰好倾倒,将安某右臂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臂三分之一处骨折,治疗中用去医疗费、护理费等3000余元。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的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安某的监护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程队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队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立安全网,也未派人在现场看守,违反了法律关于施工安全的规定。虽然工程队没向学校收取报酬,但事故的发生与校方无关,是建筑工程队的过错所致,因此建筑工程队应负赔偿责任。法院最后判令工程队给付安某医疗费、护理费等3000元。

  点评:这是一起意外事故赔偿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施工,对在此地通行的人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如果施工人不设置特别的提醒标志,往往会使通行人遭受伤害。因此,法律明确规定施工人员未尽警示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1、施工工作是在公共场所、道路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安全的场所进行;2、施工人员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3、有损害事实的存在,遭受损害的是他人人身或财产;4、施工人有过错。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行为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即除非证明自己已尽法定警示义务,主观无过错,否则认定有过错,应该承担民事责任;5、有因果关系,即施工人未设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是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本案中,施工队的行为符合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合理的。

  案例三:助人为乐捎朋友,出了车祸理应赔偿

  2006年6月13日,刘某开车去县城办事,正好碰到要到城里购物的朋友宋某,见顺路,宋某就搭乘了刘某的车。途中,当车行至一交叉路口时,与对面驶来的田某驾驶的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宋某左腿骨折,入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892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要求刘某承担自己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遭到刘某的拒绝。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宋某把刘某和田某同时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田某在行驶中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赔偿责任确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田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遂判决田某、刘某分别赔偿宋某医疗费5356.2元和3570.8元。

  点评:这是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顺路搭车这类案件中,车主往往自认为是助人为乐做好事,可是当出现意外交通事故造成搭车人受伤时,却要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坐车人的经济损失,大多数的车主对此感到委屈。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尽管驾驶员的初衷是助人为乐,且丝毫未收取乘车人的报酬,但搭车人的损失是因为驾驶员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肇事司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搭车人的经济损失。本案也给广大驾驶员敲响了警钟:涉车无小事,当你驾车外出碰到路人有搭便车要求时,一定先要充分考虑安全因素,切莫落个“帮人不讨好,输理又赔钱”的尴尬结局!

  案例四:好心代书欠条,岂料成了被告

  2004年12月,李某在朋友孙某的介绍下,到王某的经销点购买一批暖气片。暖气片装车后,因李某没有将全部货款付清,尚欠1.5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眼看这笔生意就要泡汤,介绍人孙某急忙出面居中调解。经协商,争执双方同意先由孙某代李某为王某书写欠条一份,写明了欠款的事由和时间。然而,经介绍人孙某好心调解并代李某出具欠条后,王某多次向李某追讨这笔欠款,但李某却以“货款早已当面付清”为由,对欠暖气片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王某手中亦没有指证李某欠款的直接证据。眼看就要超过诉讼时效,今年10月,王某手持这一欠条将孙某推让上了被告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欠原告暖气片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暖气片买卖的事实,应列李某为被告的主张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法院最后作出了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原告1.5万元暖气片货款的判决。

  点评: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对于官司的胜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说,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必须提出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真实合法,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自己的主张,如果当事人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就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某因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导致有苦没处诉,有冤说不清的结果。本案中孙某的遭遇给人们这样的一个提示,当你出于好心帮助别人做某件事情时,要时刻绷紧法律这根“弦”,切忌不计后果、草率行事。

  案例五:“紧急”时刻“帮忙”,并非紧急避险

  今年9月15日,居民刘某乘坐张某的中巴车从外地回家。途中,其他乘客大都昏昏欲睡,只有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刘某没有睡意。突然,为了躲避停在路右边的一辆面包车,司机张某向左打方向盘欲绕过该车,与此同时,刘某看到对面一辆摩托车飞驰而来……危险!情急之中的刘某从座位上跳起来,一把抓住方向盘向右就打。司机张某只顾处理对面的情况,对刘某的这一举动没有提防。中巴车在刘某的“帮助”下,撞上了路右边的路沿石。因为这次事故,张某前后花去车辆修理费等费用6000余元,当他找到刘某讨要这笔损失时,后者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好心帮忙,属于紧急避险,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一纸诉状将刘某告上了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乘车途中,不论发生什么情况,均应由驾驶员来处理。刘某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被告拨方向盘时,没有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车辆撞坏,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200元。

  点评: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那么,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呢?从主观上看,刘某拨方向盘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两车相撞,似乎符合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而且,刘某个人也认为,如果不是他“帮忙”,车辆相撞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要比现在车辆受损的后果严重得多,自己的行为就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但刘某认为的“危险”是否真的存在呢?这里的危险,是指某种可能立即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紧迫状态。对于一般的危险状态,如动物的侵袭,常人均可以用自己的逻辑思维进行判断,但是对于某些专业性较强的行为是否存在危险,就需要用专业技能来进行判断。驾驶员是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考核,取得驾驶执照后,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毋庸置疑,在遇到危险的情况下,一个技术娴熟的驾驶员比一般人更能妥善处理。本案中,刘某并不具备驾驶技术,所以他不能对车辆行驶中的危险事实进行合理判断。他所认为的“危险”只是自己的假想而已。对于这种行为人误认为危险存在,进而实施所谓紧急避险行为的,在法理上称之为“假想避险”。在假想避险的情况下,避险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险情正是由避险人自己引起的,这时致险人和避险人竞合,由该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刘某在认为有“危险”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去拨方向盘,实际上不但没有“避险”反而给全车人带来了危险,其过错是明显的,因而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司机张某在刘某“避险”带来危险的时候,也应立即采取适当的措施“反避险”,由于其没有及时踩刹车制动,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所以法院最后判令其也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案例六:马虎大意乱担保,连带责任就应担

  孙某与吴某系“铁哥们”。2005年4月,孙某为做生意向银行贷款5万元,在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自然而然找到吴某做担保人。吴某想到为朋友帮忙应当义不容辞,没有仔细考虑孙某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就满口答应下来。保证合同中约定,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孙某因为做生意赔本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贷款。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合同签订后,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不能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偿还债务。遂判令吴某承担贷款5万元。

  点评: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担保有两种方式,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是一般保证,法院必须先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如果强制执行债务人以后仍无法履行债务的,方可向保证人执行;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是连带责任担保,法院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吴某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孙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时,银行就可以要求保证人吴某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其偿还贷款。当然,吴某承担责任以后,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向孙某追偿。虽然《担保法》规定了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在多数情况下,债务人无能力归还银行借款,也不可能在短期内归还保证人代其偿还的借款。因此,这个案例提醒你,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要谨慎从事,切不可因为亲朋关系而马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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