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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的法律制约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5日08:32 法制日报

  法律工作者除了精通法律知识外,还要有文明情结,更要关注文明进步与法律制度的协调发展,免得再将那些与“同命同价”类似的问题引上歧途,芝麻捡得仔细,西瓜被晾在一旁。

  蒋惠岭

  “城乡居民同命同价”的讨论已经过去一段时间了,近日某地方的相关立法听证又掀热议,使我从法律制度对文明进步的制约角度重新认识这一问题。

  人类的历史是一部文明发展史。无论是经济的繁荣、文化的兴盛、科技的进步,还是奴隶制的消灭、等级制的消除、妇女选举权的获得,都是全人类共同追求的目标。而每一项文明的建立、成熟,无不需要数十年、数百年乃至上千年。为什么需要时间?历史就是在作准备,而且其中相当大一部分时间是在做“思想准备”。在这些文明进步中,的确有一部分看起来是只需要充分的“思想准备”便可实现,无需投入很大物质成本或制度成本。例如赋予妇女选举权,或许只需要印更多的选票、做更大的票箱而已;废止酷刑,反而能省下很多刑具的制作成本。但物质在这里不是问题。问题是精神,或者认识、观念。当然,这里绝非有意忽视唯物主义世界观之下的物质决定论,只是不再就此展开论述而已。

  同时,所有文明现象又都直接或间接地与法律制度联系在一起。致使“思想条件不成熟”或影响思想条件成熟进度的诸多因素中,法律制度或许并不太重要,但不论这项法律制度是通过立法形式形成的,还是通过司法活动形成的,或是通过行政规制形成的,都可以为传统做法或传统思想(特指跨越文明进步之槛之前的状态)的固化。其结果是,法律制度莫名其妙地成了“不文明”的帮凶,成为文明进步的障碍。法国司法机关在大革命后相当长历史时期的尴尬地位就一直被当作法制作为文明障碍的一个反面教材。

  尽管法律的规则之治本质使它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成为文明进步的制约,但人们仍旧对法治孜孜以求,无限崇尚。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法制依然是人类社会治理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另一方面,法律在实现规则之治的同时从来都不断将文明之新义纳入其中,转而又成为文明的保护者。法制在作为旧文明的体现者和维护者受到冲击、批评之后,总能顺应潮流、响应民意,承认新文明,确立新文明。1896年之前,美国最高法院并不反对种族隔离(至少没有表现出来)。1896年的普莱西诉弗格森案确立了“隔离但平等”的原则。这比起黑奴时期的绝对种族隔离的确是一个进步,但由于当时废除种族隔离的呼声已经很高,所以这个判决又被视为一个臭名昭著的判决。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废除了“隔离但平等”的旧制度,确立了完全消除种族隔离的新文明。最高法院作为宪法权利维护者的名誉再度高涨。就这样,人们反复地感受着法律机制在文明进步中的积极、消极、转而更加积极的作用。法律制度是人类不可能与不愿抛弃的治理方式,所以人们时刻期待着它最终发挥积极作用的时候。

  让我们回到“城乡居民同命同价”问题上来。

  城乡居民同命同价之所以成为问题,是与中国特有的农民、农村、农业问题连在一起的。关于农与非农、城镇与乡村之间的差别(另一种表述为“不平等”)现状与历史原因,本文不加赘述,但近年来的一些突破性的新发展却不能不让人兴奋。例如,免除农业税这一举措除了其经济意义和减轻农民负担以外,更重要的是它破除了对农民不平等制度安排,为我国今后在城乡推行一体化税制扫清了障碍,进而推动城乡统筹发展。又例如农村居民可以报考国家公务员,除了它寓示着农民群体素质的提高以外,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全社会平等意识的觉醒,甚至被誉为农民政治权利方面歧视性政策的终结。

  但是,城乡差别或城乡不平等并不只是“认识不到位”、“思想准备不足”的问题。正如一些务实的法律工作者所注意到的,它还有一系列庞杂的制度支撑,复杂的历史原因,以及作为基础的资源分配不平等现象,社会阶层的自我利益维护等原则。要让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享受同样的社会保险会受到资源的限制,要让农民子弟自由进入城镇学校接受教育又涉及教育系统资源与社会管理方面的限制……这些平等权利的实现需要具备很多条件,而这些条件又远非一时能够实现。对此,人民能够理解,甚至农村居民也能理解。

  但是,实现“城乡居民同命同价”需要什么复杂的条件呢?我没有发现太多,除了认识原因。而且,一些民意调查结果也使我相信,在中国如果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死亡给予相同数额的赔偿金,不会有城镇居民跳出来说“他不配与我们享受同等的性命钱”,也不会有哪个侵权人在法庭上辩论“撞死农民为什么要和非农业人口赔一样的钱?”我们都已经明白,人人平等观念,尤其是涉及生命的这一特定权利的平等观念,已经成为主流。法律制度建设何不顺应主流,与时俱进,消除自己的制约作用,进而转变成为文明进步的促进者呢?

  绝对的平等是不存在的。任何国家、任何社会中都会存在对平等与权利的限制。但这种限制要在一定的容忍度之内才符合法治精神。加拿大在其1982年宪法中的《权利和自由宪章》部分规定了一个标准,即“《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保证其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只受法律明确规定的在一个自由民主社会里能够被确凿证明为合理的限制。”这一论断即使不是加拿大宪法中的一个条款,也足以成为一项原则。我们在讨论同命同价问题时也可以借用这一原则考查一下,我国关于同命不同价的司法论断算得上“在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中确有必要存在而且由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制”吗?

  不当限制平等与自由的危害是社会所承受不起的。这里引用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在布朗案中对黑人学童隔离教育的伤害的描述。他说,“仅仅根据肤色、种族和出身而把黑人孩子与其他同年龄和资格的人相分离,会给人产生一种据其社会地位加以判断的等级差别感,这会以一种极难且根本无法弥补的途径影响他们的心灵和思想……”

  同命同价问题的讨论还没有终结。这一问题给我们很多启示,它告诉我们要有宽阔的历史胸怀。这要求法律工作者除了精通法律知识外,还要有文明情结。它还提示我们不要只埋头研究“人死之后它的具体损失包括多少项、如何计算”的问题,而是更要关注文明进步与法律制度的协调发展,免得再将那些与“同命同价”类似的问题引上歧途,芝麻捡得仔细,西瓜被晾在一旁。

  敢于正视现实的人受人尊敬,而能够而且敢于改变现实的人会更受人尊敬。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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