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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违规收诉讼费竟为哪般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5日08:32 法制日报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乡矿山公司),为争得企业名称的法律地位,在经过长达四年行政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于今年2月27日将当地河南省长垣县工商局诉至法院,但是,一审法院高达二十余万元的违规收费后,却裁定他们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相关法院的举动引出法学界一些学者专家的不同看法。

  据了解,河南新乡矿山公司的前身是“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厂”,该厂于1989年依法

注册成立,2002年下半年进行企业改制,2003年初完成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2002年9月30日,一家“河南省通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成立。49天后,即2002年11月18日,长垣县工商局核准该企业将名称变更登记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山公司),并为其换发企业营业执照。由于河南矿山公司与河南新乡矿山公司改制前后的名称均非常相似,且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又处于长垣县工商局辖区内的同一工业区,相距不足几公里,导致了客户的错误认识。为此,河南新乡矿山公司四年来不断请求长垣县工商局予以解决,当地县委、县政府也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当地人大在2004和2005年,曾连续两年以人大代表对长垣县工商局在企业名称问题上出现的近似和混淆,提出“规范县城内民营企业名称,保护知名企业合法权益”的建议,但长垣县工商局在2005年3月15日,依照有关规定向河南矿山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十天后,又以该企业名称逐级申报合法,撤销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为此,河南新乡矿山公司认为长垣县工商局违背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等有关规定,向长垣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河南矿山公司核发的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06年5月1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06年9月5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企业营业执照的行为先于为原告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所以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35010元,其他费用67505元由原告承担。

  就河南新乡矿山公司在此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的教授徐杰、马怀德、赵旭东,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桂明,北京大学教授刘剑文分析了有关证据材料后认为:一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系由“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厂”依法改制而来,两者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企业改制后,“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概括地承继“新乡市矿山起重机厂”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当然包括企业名称以及基于企业名称所产生的一切权利。

  专家们认为,就本案而言,一审原告与第三人是处于被告管辖的同一行政区划、生产的主要产品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且生产经营场所相距甚近。被告核准第三人名称变更申请,导致第三人与原告的企业名称极为近似,有可能引发社会公众混淆和误认,从而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会对原告的公平竞争权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因此,与原告之间当然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原告依法享有提起本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专家们明确说,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一般按件收取;只有存在“争议金额”时,方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缴纳。本案仅涉及企业名称的核准与变更登记问题,不存在“争议金额”,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向其收取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共计二十余万元”的裁定与法律规定的要求明显不符。

  11月19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此案。其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河南新乡矿山公司四年以来最后惟一求助于司法救济的资格能否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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