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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毛腿”驰名商标大战落下帷幕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6日07:09 江南时报

  “飞毛腿”是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的品牌名称,有“飞毛腿”牌消毒液、“飞毛腿”牌卫生杀虫剂、“飞毛腿”牌电热蚊香等等。然而,今年下半年,视“飞毛腿”品牌为生命的爱特福公司,却不得不一次又一次地为维护“飞毛腿”商标权不受侵犯而走上法庭,与动用“飞毛腿”作为企业名称的一家公司展开了辱枪舌战。日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案情回放

  江苏爱特福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县陈桥镇84号。在很多人眼里,“爱特福”与“飞毛腿”是不可分的一个整体,个中道理很简单:“爱特福”生产“飞毛腿”,“飞毛腿”出自“爱特福”。自今年6月份起,在爱特福的故乡金湖县城,人们从当地媒体和在街头随手可得的广告宣传中得知,一个冠名“金湖县飞毛腿杀虫消毒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了,经营范围为宾馆、家庭、公共场所进行卫生消毒服务。多数人以为,这肯定又是出自爱特福的一个子公司。有的在为爱特福董事长沈开成的这一举动感到钦佩:你看人家沈开成就是精明,竟然将“飞毛腿”的服务做到家了;也有的不可理解:知名度那么大的爱特福,怎么做起靠“苦力”挣钱的营生来了,是不是企业经营不行了?更有好事者,竟将电话打到了爱特福公司:在金湖县健康路47号的“飞毛腿杀虫消毒服务有限公司”是你们爱特福的吗?

  其实,在当地群众对“金湖县飞毛腿服务公司”体现“关心”的同时,在爱特福公司内部早就成了炸了锅的“重大事件”。在董事长沈开成的亲自安排下,已经兵分多路精心做好应对“飞毛腿”事件的各项准备。一方面,对“金湖县飞毛腿杀虫消毒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运营情况进行调查;另一方面,通过咨询有关法律专家,全面熟悉和掌握处理该事件的法律途径。在此基础上,他们开始收集相关证据,拟通过法律途径,维护“飞毛腿”的合法权益。

  7月21日,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一纸诉状将金湖县飞毛腿杀虫消毒服务有限公司推上了被告席。一场“驰名商标”大战就这样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打响了。

  法庭激辩

  爱特福诉称,原告系消毒液、气雾杀虫剂等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公司,早在1996年10月20日就取得了“飞毛腿”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令《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等规定,应当确认原告拥有的“飞毛腿”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据规定应受到跨类保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飞毛腿”作为经营字号及服务标志使用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被告飞毛腿公司辩称,被告将“飞毛腿”用作企业字号,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被告系为社会提供商业服务的私人企业,所用的“飞毛腿”仅是企业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成立不久,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被告无能力支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飞毛腿”为驰名商标,“爱特福”向法庭逐一提供了相关证据。(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较高。北京信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表明,99.8%的消费者知道该产品,其品牌记忆度和美誉度最高,广告认知度也较高;(二)该商标持续使用时间较长,自1994年注册使用至2004年,2004年又进行了续展至2014年,使用的范围较广,包括消毒剂、卫生杀虫剂等;(三)该商标的宣传持续时间较长,自1995年至今,先后与多家广告公司及新闻媒体签订广告合同,在全国的电台、电视台及报刊等媒体对产品进行广为宣传,广告的投放量较大,费用达8300余万元;(四)该商标有因他人侵权受保护的记录,有金湖县人民法院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五)该商标的主要商品“飞毛腿”气雾杀虫剂近三年的销量、销售收入及利税等均居同行业中前列,市场占有率较高。根据中国日用杂品工业协会、江苏省统计局的证明及北京信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显示,爱特福公司2003年至2005年“飞毛腿”杀虫气雾剂年销售额分别为24910万元、28747万元、31867万元,其销售量分别为90万箱、104万箱、115万箱,国内市场占有率分别达到37.5%、39.2%、40.1%,在全国醇基杀虫气雾剂产品中排名前列。(六)该商标及其主要商品多次获得荣誉称号。自1996年至2005年,先后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国家农业部、江苏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江苏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和单位授予“全国消费者信得过产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名牌产品”、“江苏名牌产品”、“江苏重点名牌产品”、“江苏省质量信得过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这些荣誉称号表明该商标在江苏省以及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法院判决

  法庭审理认为,“飞毛腿”商标在相关公众知晓程度、商标的使用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范围、程度、受保护的记录以及主要商品的销售量、利税、市场占有率等方面均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所规定的驰名商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因此,认定爱特福公司使用在杀虫气雾剂等商品中的“飞毛腿”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飞毛腿公司从事的是卫生消毒服务,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在消毒剂、卫生杀虫剂上,两者既不属于同类的商品,也不属于类似的商品和服务。根据中国商标数据库《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于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划分,“飞毛腿”商标的主要商品杀虫剂和消毒剂属于第五类,其编号分别为0505和0501,而被告经营的杀虫消毒服务属于第三十七类,其编号为3717,二者并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本院认定原告的“飞毛腿”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告要求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跨类保护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飞毛腿”商标作为企业商号,并突出使用“飞毛腿”作为服务商标,有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可能。由于“飞毛腿”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该商标的显著性等原因,极易使相关公众相信被告与原告企业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给相关公众造成误导,被告使用的服务商标已经构成对驰名商标——“飞毛腿”商标的侵权。

  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产生的具体损失,且对被告主张只进行了短期经营的说法未提出相反意见,鉴于被告经营的时间较短,造成的损害较小,应结合当地服务行业收入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依法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飞毛腿”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之后,原、被告双方当庭表示服从法院判决,不再提起上诉。

  律师点评

  南京市下关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曹化君律师分析认为,原告的“飞毛腿”注册商标使用在消毒剂、卫生杀虫剂上,被告以“飞毛腿”作为服务商标及企业商号的重要部分从事服务类项目,两者属于在不相同的商品及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同一商标。这里的“飞毛腿”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成为本案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关键。如果不属驰名商标,则“金湖县飞毛腿杀虫消毒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是驰名商标,那就是另外一种结果了。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是否驰名应主要从五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是该商标的使用持续时间;三是该商标的宣传工作所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是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情况;五是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

  该案中,“飞毛腿”商标在相关公众知晓程度、商标的使用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范围、程度、受保护的记录以及主要商品的销售量、利税、市场占有率等方面均达到了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驰名商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因此,法院认定爱特福公司使用在杀虫气雾剂等商品中的“飞毛腿”商标为驰名商标是合理合法的。

本报通讯员 余增明 丁凤玲 记者 殷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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