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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买卖引发诉讼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6日07:39 江南时报

  案情回放

  原告赵某于2004年1月购置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同年2月,他将该车挂靠于某出租车公司从事营运,去年6月1日,赵某在没得到该出租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以9万元的价格卖于被告李某,双方为此签有一份车辆买卖合同,李某支付了5万元给赵,赵将车辆及相关营运手续交给李某,剩余4万元双方约定于当年12月底付清。由于李某在约定时间里未能

将剩余的4万元款项给付赵,因此赵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以原告无处分权为由提起反诉,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近日,法院受理了李某的反诉,并合并以原、被告双方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本诉。审理查明,出租公司至本案诉讼时对该车辆转让这一事实并不知晓。法院为此向公司负责人做了一份谈话笔录,笔录反映,公司对其转让行为未能做出任何意思表示。最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

  法官评析

  南京市栖霞区法院刘法官认为,该案在处理时首先考虑的一个法律问题是无效请求权的归属。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三类合同效力性质即: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可变更或撤消合同。无效合同五种情形所反映的合同内容主要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合同具有绝对违法、绝对无效的性质,必须应予解除和废止,且在无效请求权人的设立上,既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包括合同利益相关权利人,同时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中可依职权判定确认无效;可变更或撤消合同主要是基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二种情形,该类合同的请求权人应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效力待定合同所基于的情形之一则包括无处分权人的处分他人财产这一行为,对此行为性质的效力界定,根据我国相关的民商法所对顶的法律原理来看,此类合同的效力与否完全取决于法律所规定的“他人”也即具体合同所处置的标的物所有人,而合同双方所反映合同内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对其双方具有相对的法律约束力,此合同在所有权人未作出无效请求之前,合同的效力尚应处于待定状态,对此双方均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此合同双方当中的任何一方也无请求无效确认的权利,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合同纠纷过程中,在所有权人未作出效力否认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尚不具有依职权作出无效确认的权利。

  该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并不存在无效合同五种情形之一,同时也不具有可变更或撤消之情形,此合同事实上属原告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且财产所有人对原告的处分行为,既未作出追认也未作出否认之意思表示,该合同在效力的确定上应属效力待定。为此,作为该案被告,对此合同有效与否无直接的请求权,真正具有请求权利的人应为出租公司。同时,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作为法院在出租公司未能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依职权判定该起合同无效,此案在处理程序上尚值得商榷。这起纠纷中,作为出租公司追列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人民法院可通过庭审查明该出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来作出效力与否之判决。 本报通讯员 刘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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