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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监狱内因工受伤如何处理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6日07:39 江南时报

  案情回放

  原告吴某原系被告龙潭某监狱服刑犯人,2000年1月,原告在服刑劳动过程中因工受伤,同年3月,被告自行为原告做伤情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原告于今年4月刑满释放,后不久即诉至法院。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第73条的有关规定,即“罪犯在劳动中伤致、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

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应获工伤赔偿金为12万余元,现自愿只要求赔偿8万元。

  被告某监狱辩称,原告在服刑期间劳动中受伤并构成伤残7级属实,但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按照正常的工伤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只能依照国家司法部颁发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补偿办法》)的规定给予原告补偿,即刑满释放时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级伤残发12个月的其本人劳动酬金和基本生活费,原告服刑期间每月为近500元。

  法院判决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监狱处理,应当是明确了处理的主体为监狱,且《监狱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对监狱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此案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在服刑劳动过程中因工受伤致残属实,应给予补偿,但《补偿办法》是司法部于2001年颁发,当时国家没有统一的工伤补偿规定,200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发的《工伤条例》生效,《补偿办法》规定的标准滞后且较低。经法院做双方工作,双方进行庭外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法官评析

  栖霞区法院龙潭法庭庭长程法官认为,该案虽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撤诉而告终,但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值得思考。如何完善此类纠纷的处理机制,以充分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监狱加强管理、规范处理,是很有必要的。

  罪犯与监狱之间不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罪犯和监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罪犯劳动中因工受伤,也不能认为是行政机关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此外,罪犯在劳动中因工受伤,也不属于民事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罪犯在劳动中受伤,一般是由于罪犯自己行为不慎,未注意到安全,或是监狱未提供到位的安全设施和措施。鉴于双方是实施劳动改造与接受改造的关系,因此监狱不能构成侵权人,双方之间更不是雇佣关系。当然罪犯在劳动中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致伤,或者监狱干警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罪犯伤亡,则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这一法律关系,明确赔偿责任。因此,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罪犯工伤补偿纠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

  关于罪犯因工受伤补偿的司法救济问题,《监狱法》第73条规定,罪犯因工受伤补偿处理的主体是监狱,《补偿办法》则明确省级监狱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罪犯工伤补偿工作,补偿费用由监狱负担。可见罪犯工伤补偿完全是在监狱系统内部操作,缺乏有效的、来自系统外部的法律监督制约,难以根本保证程序公正,鉴于监狱与罪犯之间的特殊关系,在处理过程中罪犯合法权益也不能确保获得公正的保护。因此《监狱法》应作修改,规定必要的法律制约程序,可以规定如罪犯对工伤处理不服的,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也是中国入世后司法审理制度发展趋势所要求的。因此,对罪犯工伤补偿标准应当更加合理、公平,以体现中国司法重视保护人权之良好态势;提高罪犯工伤补偿的立法层次。既然《监狱法》规定了罪犯工伤可以获得补偿,按我国立法的惯例,国务院可以制定具体实施的法规。同时,尽快建立起罪犯工伤补偿基金,并且允许罪犯刑满释放后主张工伤补偿,否则罪犯在刑满释放后主张必然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

  本报记者 殷文静

  实习生 张羽 通讯员 程前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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