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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执法理性的应有回归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17日06:00 光明网
魏文彪

  

评论:执法理性的应有回归
辽宁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11月14日发布《辽宁省公安机关办理收容教育案件规定》,规定怀孕或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与独立承担赡养、抚养义务,被赡养人、抚养人患严重疾病需要照顾的14类卖淫嫖娼人员将不予收容教育。

  收容教育尽管定位于教育,但是这种教育是一种强制性的教育,而且以限制被教育者人身自由为形式,因而实际是一种相对严厉的治安处罚措施。尽管对于卖淫嫖娼行为应该

依法打击,但是单纯的卖淫嫖娼行为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因而对具有此类行为者予以收容处罚并非不值得商榷。

  收容教育既然具有限制被处罚者人身自由的特点,那么在对卖淫嫖娼人员作出收容教育处罚决定时,就不能不将被处罚人的自身实际情形或其家庭情况考虑进去。显而易见的是,如果未满18岁的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容易对未成年人的学习与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原有的教育初衷存在着演变为实质性伤害的可能;对有不满1周岁婴儿需要哺乳的卖淫人员收容教育,可能导致婴儿得不到母亲的哺乳与照顾,就可能造成婴儿出现营养不良甚至终身健康受到影响的后果;收容教育独立承担赡养、抚养义务,且被赡养人、抚养人患有严重疾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可能导致其需要得到赡养或抚养且患有严重疾病的亲人健康受到损害甚至病情因此恶化。既然对于像辽宁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规定中所列举的诸多情形中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可能给其自身或其家人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那么在决定对这些卖淫嫖娼人员的处罚措施时,就应当不轻易乃至避免作出收容教育的处罚决定。

  还需看到的是,在有关法规、条例的相关规定中,是否需要收容教育的情形之间缺乏明确的界线划分,因而公安人员在决定是否作出收容教育处罚时拥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决定无须检察机关审查,无须法院作出裁决,公安机关自身就可以决定,因而该种权力的行使难以受到来自外部的有效制约,这就在客观上为部分公安人员权力寻租制造了机会。另外,处罚的后果越严重也即被处罚者付出的代价越大,被处罚者通过行贿免于处罚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作为有家人需要得到照顾比如家中有婴儿需要哺乳或有被抚养、赡养病人需要照顾的卖淫嫖娼人员来说,疏通关节免于失去人身自由的意愿无疑更为强烈。所以,对这部分卖淫嫖娼人员免于收容教育也有利于治安处罚环节腐败现象的减少。

  必须意识到,强迫、容留他人卖淫嫖娼行为才是社会丑恶现象出现的源头,所以重点打击强迫、容留他人卖淫嫖娼才是真正有效的源头性治理。但是一些地方一直以来都重打击、轻管理;重处罚卖淫嫖娼人员、轻处罚提供场所的业主,这实际无益于卖淫嫖娼现象的根本性减少。而且对于诸如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手段的无原则适用,也容易导致出现超出规定适用对象、违反程序办理案件等现象,以至于损害公安机关的声誉,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包括治安处罚在内的执法行为必须坚持依法打击与人性化执法相结合的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坚持以教育、挽救为主,而不能只一味强调严厉打击而忽视人性化与帮教功能的发挥。从这个意义上说,辽宁省公安机关决定对14类卖淫嫖娼者不予收容教育其实是执法理性的应有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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