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司法独立”的前提是拥有“理性”的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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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0日06:00 光明网 |
颜丙文 “我们呼吁,立即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包括北大教授贺卫方在内的学者日前通过网络发表公开信。公开信得到了社会的强烈关注,但也有学者认为“公开信”是“借助媒体的力量来影响司法”,不符合“司法独立”的法制原则。(《北京晨报》2006年12月13日) 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所谓司法独立,即“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 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在邱兴华生死悬于一线的关键时刻,法学专家呼吁立即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否违背司法独立精神呢?若想进一步厘清问题,公众有必要理解司法独立精神的实质。欧文·R·考夫曼在《维护司法独立》一书中曾经强调:“司法独立原则只有在法官们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工作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得它,而且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换句话说,法官只有首先成为恪守法律的模范,司法独立才会有可能成为现实。 那么法官在审判邱兴华一案中是否恪守法律程序呢?遗憾的是,他们的表现令人非常失望。犯罪心理学和司法精神病鉴定学是两个不同的学科,但是法院却雇佣一个犯罪心理学专家去判断犯罪嫌疑人做案时有没有精神病。正如中国司法精神病鉴定专家杨德森教授所言:“二审法院如果不做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公众就无法信服。”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应是公诉机关提供的合法证据之一,但现在法院在没有决定是否做司法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之前就开庭审理案件,分明是对司法程序的践踏。须知,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根本保证。 司法独立绝对不应当成为教条,它是历史的,具体的。正如刑事诉讼专家龙宗智所指出,司法独立的确立以法院的理性化为前提,司法独立的程度应当与法院理性化的程度相当,至少不能有明显的不协调。司法独立的制度和原则本身是司法理性即法院理性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同时它的成立又基于这样一项基本的逻辑预设,即“理性”的法院,亦即“理性”的法官。它意味着,在独立的司法制度中的法官,具有可以被社会信赖的人格和学识能力,而且处于合理的法院组织结构中以及法官的行为受到公正程序的引导与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依靠司法的自治,即法官的自主精神,就可保证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服从法官的良知与理性,从而获得司法的公正。 法官在邱兴华一案中所暴露出来的“非理性”,以及对正当司法程序的漠视,显然无法获得社会的信赖。难道呼吁法院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不正是为了督促实现司法公正吗? 美国历史上的杰出律师乔赛亚.昆西(1744-1775)曾经为臭名昭著的波士顿惨案被控人普雷斯顿上尉辩护,他的父亲表示不解,于是昆西就写信告诉父亲:“让众人知道,父亲大人,这些被控犯有谋杀罪的罪犯尚未在法律上被证明有罪。因此,无论犯有多大罪的罪犯都可根据上帝和人制定的法律享有所有法律咨询和援助;作为人的责任迫使我这么做;身为律师的责任加深了我的义务。我从不怀期望亦无深切的渴望让所有人颂扬我。探索我的责任,并履行我的责任,这就是我的志向。” 邱兴华现在虽然被有些人称为“杀人恶魔”,但也同样尚未在法律上被证明有罪,因此,无论他犯有多大的罪,他也有权利享有所有的法律咨询和援助,当然也包括司法精神病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