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以法治之名,对邱兴华做精神病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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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0日06:00 光明网 |
周泽 日前,一些学者联名发出了《关于请求司法部门为被告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公开信》。对此,有很多人表示了肯定,也有不少人表示不解,甚至有人在网上侮辱和攻击发表《公开信》的学者。笔者认为,对邱兴华杀人、抢劫一案,是否为邱兴华做精神疾病鉴定,事关重大,有关方面应审慎从事。 对邱兴华案被害人家属所承受的伤痛,笔者感同身受。对很多人基于杀人偿命的朴 素报应观念,而希望判处邱兴华死刑的心理期待,笔者也理解。先哲早就发现,报应是人类根深蒂固的感情。但是,如果邱兴华被证明是精神病人,法院判了他死刑,杀了他,人们能获得那种“坏人”遭到报应的快感吗?相应地,精神病人会有受到报应的痛感吗?毫无疑问,精神病人不会因受到报应而有痛感,人们也不会因其受到报应而有快感。也许正因为如此,即使是古老的报应主义刑罚哲学,也不主张对精神病人施以刑罚。在今天仍然以报应为基本取向的各国刑法也都规定,不能控制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承担责任。在理性层面讲,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疾病鉴定,以确定他是否应为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不仅关乎邱兴华个人的命运,更关乎刑罚的目的能否实现。 从规范层面上讲,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无疑涉及其有罪或者无罪,如果有罪则涉及罪责的轻重。因此,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有无精神疾病的证据,理应予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于1989年7月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应当进行鉴定”。 对可能有精神疾病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害人进行鉴定,无疑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法定职责。但现在的问题是,有关司法人员并没有按照这一规定行事。在已有精神疾病专家指出邱兴华存在精神疾病症状,可能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未经精神疾病鉴定,就对其判死刑,说轻一点,司法机关涉嫌失职;说重一点,涉嫌草菅人命。 也许有人在想,如果邱兴华鉴定出精神疾病,而免于承担刑事责任,如何向死在他手里的人交待,如何抚慰受害者家人的伤痛。确实,罪犯伏法,总是会人心大快的。但需要明白的是,如果邱兴华经鉴定被确认为精神病人,将其判处死刑,不仅有违法律的规定,也达不到刑罚的报应目的,更难以抚平受害人家属的伤痛;而如果邱兴华不是精神病人,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将其判处死刑,自是罪有应得,但这仍然难以抚平受害人家属的伤痛。 因此,国家对刑事案件受害人所负的责任,并不是将罪犯绳之以法就算完成了。对邱兴华案这种受害者及其家人不可能从被告人处获得什么赔偿的刑事案件,国家还需要做得更多更细致。毕竟,刑法保护人权的目的,不是仅仅通过打击犯罪,或者严厉地打击犯罪,乃至通过死刑,就可以实现的。如果国家能够通过经济补偿等手段对刑事受害人或其家属进行救济,或许更能够告慰受害者、安抚受害者家人。在倡导法治的今天,那种只注重打击“犯罪”的观念,该转变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