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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养路费违法 律师败诉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6日12:57 竞报

  本报讯 (记者 郭静) 由于认为养路费部门征收养路费不合理,律师宋成军将北京市路政局养路费征集处告上了法庭。昨天,经过宣武法院审理,驳回了宋成军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成军2004年9月3日、2005年1月11日、2005年8月28日、2005年12月30日、2006年7月10日,缴纳养路费共计3080元及滞纳金75.90元,他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养路费征收这笔费用不合理。根据1999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

十六条的修改,已明确了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尽管同时还明确了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但实际上应自1999年10月3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实行费改税。而国办发[2000]2号文件和国发[2000]34号文件虽然规定了继续征收公路养路费,但由于前述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取消公路养路费的规定明显相悖,故上述两个文件不能作为被告继续征收公路养路费的依据,被告违法征收的公路养路费亦应予以退还。

  而被告则认为,原告认为应立即停止征收公路养路费的认识是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的片面理解。国务院先后下发的国办发[2000]2号文件和国发[2000]34号文件亦表明了在国务院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和措施之前,公路养路费应当继续征收。因此,向原告征收公路养路费合法有据。

  经过审理,宣武法院表示,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公路养护费用,是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国家采取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亦应当理解为在国务院依前述法律授权颁布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之前,国家并非立即停止公路养路费征收。并且,国务院于2000年1月14日、2000年10月22日分别以国办发[2000]2号文件和国发[2000]34号文件明确应当继续征收公路养路费亦不有违前述法律的授权。

  因此,作为本市公路养护管理部门,被告自2004年9月始继续向原告征收公路养路费,应属合法;同时,被告向原告征收公路养路费3080元及滞纳金75.90元,亦符合法定标准。据此,宣武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宋成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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