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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情协议”,难言的是是非非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6日14:51 大众网-农村大众

  文/王立明张兆利

  案例:“忠诚协议”,惩戒夫妻“违约者”

  经营农资生意的刘某4年前与妻子离异。2005年初,经亲戚介绍,他和同样离过婚的农村妇女潘某结婚。因担心自己再次受到伤害,潘某经与刘某协商,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

上订立了一份“忠诚协议”,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婚后如果出现一方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婚外情)行为,违约方自愿赔偿受害方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然而好景不长,双方结婚仅一年,潘某就听到很多关于自己丈夫的桃色新闻,但由于缺少证据,她只能将信将疑。有一次,潘某走娘家提前返家,发现刘某竟和一个年轻女人睡在自己的床上,气愤不已的潘某和丈夫及“第三者”发生厮打,并引来邻居围观。此后,夫妻两人的感情出现严重裂痕。2006年10月,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对方支付“忠诚协议违约金”5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潘某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认定刘某已违反了夫妻关于彼此忠实的约定。为此,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予以分割。

  点评:首先,“忠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的当事人从促进双方互敬互爱、树立良好的家庭观和责任感出发签订“忠诚协议”,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还体现了维护和谐家庭关系的美好愿望。其次,违背协议要承担法律责任。“忠诚协议”签订后,夫妻双方本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忠实义务。而本案中的被告却因为自身的过错侵害了妻子的人身权利。这时,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无过错方潘女士作为原告,因刘某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导致她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故其提起的赔偿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第三,惩戒“违约者”具有法律和现实意义。法院的这一判决,反映了法律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批判态度和对健康的婚姻道德精神的提倡,起到的是双重的保障和教育作用,有助于树立规则的权威性。

  案例:父子关系,一纸协议岂可解除

  鲁西某镇农民瞿某早年与妻子离婚,儿子瞿清随他生活。1999年底瞿某与邻村寡妇吴英结婚,育有一子瞿长。2006年9月,瞿某病重弥留之际,在病房里邀请两位律师在场见证立下口头遗嘱:“我有四间平房,两个儿子每人两间。”老人去世后,瞿清提出按父亲的遗嘱分割遗产,却遭到了继母吴英等人的阻挠,理由是瞿某和瞿清早年曾订有“解除父子关系协议”,不再享有遗产继承权。原来在1998年以前,瞿清和父亲的关系一直不睦,父子俩曾经达成了“自愿解除父子关系,父亲不用儿子养老,儿子也不继承遗产”的协议。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父子俩的关系有所缓和,特别是瞿某患病期间,瞿清一直在父亲身边护理,还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和丧葬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继承权,瞿清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支持其对两间平房的继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四间平房应认定为瞿某的个人财产,其病危时所立的口头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作出了原告按口头遗嘱继承遗产的判决。

  点评:这是一起继承权纠纷,关键看自愿达成的“解除父子关系协议”是否有效。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直系血亲是基于自然的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包括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等,只能因一方的死亡而终止,不能人为地予以解除。因此,本案中的“解除父子关系协议”是无效的,不能免除父子之间的任何一项权利义务关系。既然亲生父子的关系无法解除,那么亲生子女是否一定享有继承权呢?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㈡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㈢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㈣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的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瞿清虽与父亲有矛盾,但尚未达到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程度,后来也得到了其父的宽恕,所以瞿清没有丧失继承权。

  案例:“香火协议”,不能侵害妇女的生育权

  农民张老汉的独子张某与儿媳林某是中学同学,2005年国庆节时两人登记结婚。2006年8月5日晚,张某去岳母家接妻子,途中遇车祸死亡。儿子的意外死亡,使老两口陷入老年丧子的悲痛中。“折腾”几宿后,老两口儿终于和怀孕3个多月的儿媳“摊牌”,要她把张家的“香火”给留下来。保险起见,双方还协商签订了一份“香火协议”,约定林某保证日后把与丈夫的孩子生下来,如违约自己愿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并丧失对丈夫财产的继承权。“协议”订立后,老两口儿虽然放心了很多,但林某却经不住亲朋好友的劝说,于同年10月“违约”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听到儿媳堕胎的消息,老两口儿在痛苦和气愤之余,决定到法院为“孙子”讨个公道,让儿媳妇赔偿“违约金”1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老汉夫妇与儿媳签订的“香火协议”是无效的,且法律明确保护妇女的生育权。法院以协议无效、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根据为由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是一起公婆干涉丧夫儿媳生育权的案件。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就生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行为,男女双方均有生育权。但生育权首先是一种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生,也可以选择不生,不能强求。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即妇女享有生育权,这项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六十二条同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这就是说,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加条件,但某些法律行为如附条件,则其行为后果有悖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立法宗旨,就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因而法律禁止其附加条件,如结婚、离婚、收养和生育子女等。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以承担违约金限制被告生育权为条件所签订的“香火协议”是无效的。同时,林某在丈夫死亡后选择流产的做法,其实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合法处分。

  案例:“分包协议”,老年夫妻岂能“拆开”赡养

  家在农村的谭老汉育有两个儿子。早些年,夫妻俩含辛茹苦将孩子们拉扯成人,2002、2003年两个儿子先后成家另过。分家后,两个儿子又分别生养了儿女。为了赡养老人、照料孩子,2004年,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谭老汉老两口与小两口达成了“分家养老协议”:大儿子负责赡养父亲,父亲照料好孙子;二儿子赡养母亲,母亲照料好孙女。两个儿子各自将老人养老送终,互不相扰。“协议”履行后,儿子、儿媳下地料理农活,两位老人分别在家干家务、看孩子。2005年底,谭老汉的老伴因病去世,丧事由儿子操办。妻子的离世,令谭老汉感到愈加郁闷,不久便因病住院治疗。谭老汉住院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因为大儿子家中经济相对紧张,单独负担他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用遇到了困难,谭老汉便要求二儿子承担一部分医疗费。不料,二儿子以“分家赡养协议”有明确约定、父亲的生养死葬由老大负担为由拒绝承担医疗费和生活费。无奈之下,谭老汉将两个儿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并共同履行赡养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谭老汉与两个儿子达成的“分家协议”,违背了法律关于子女对父母有共同赡养扶助义务的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由大儿子负担2500元,二儿子负担3500元,以后每月各出80元赡养费。

  点评:本案看似一起普通的赡养纠纷,却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首先,从法律规范上看,这种将老人“分包”赡养的做法是违法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谭老汉与两个儿子签订的“分包”赡养父母,并以此免除了大儿子赡养母亲、二儿子赡养父亲的义务的协议,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据此,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并共同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从道德规范和照料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上看,“分包”赡养的做法更不可取。老年人享有的精神赡养权,既包括晚辈对老人的尊重、悉心照料和关心,也包括来自老年夫妻之间的信息交流、情感沟通和互相扶助。老年夫妻被人为分居后,会严重影响老年人的身体健康和晚年生活的幸福。因此,作为子女,不能因贪图方便而漠视老人的情感需要,硬性地拆开老年夫妻。

  案例:探视协议,不能剥夺母亲的探望权

  2005年10月,崔钢与妻子胡敏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其婚生女儿由崔钢抚养,胡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同年12月,胡敏遭遇车祸致残。因失去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自2006年5月份起,胡敏未能按期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探视女儿也因此而遭到崔钢的多方阻挠。同年8月底,胡敏和崔钢达成“胡敏不承担女儿抚养费、也不得探望女儿”的协议。“协议”签订两个月后,思女心切的胡敏要求探望女儿被崔钢拒绝。无奈之下,胡敏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探望女儿的权利。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敏与崔钢离婚后,虽然在“协议”中放弃了探望女儿的要求,但该“协议”内容涉及身份关系,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现原告探视女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胡敏可以在每个星期六的上午探望女儿,崔钢应予以配合。

  点评: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权利,可否由离异双方协议放弃,本案例给出了否定答案。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看,双方亲缘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丧失,这是自然血亲关系的一种客观伦理要求。而从法律规定来看,对子女的抚育,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不能随意放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表明探望权只能依照法定程序由法院中止,不存在可以由离婚双方协议放弃的可能。故本案中,胡敏仍然享有法定的探望女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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