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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立案监督的四个难点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8日00:19 正义网-检察日报

  切实开展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立案监督工作,是当前检察机关强化侦查监督工作的重点领域。2004年1月至2006年11月,成都市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程序监督侦查机关立案445件,其中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79件,占总数的17.8%。成都市检察院对当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立案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难点进行了调查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立案监督之难点

  (一)案源渠道不畅,获取案件线索困难。主要原因为:受刑事诉讼法的规制,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的方式较为原则和单一,主要通过办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被害人报案、举报和自首材料等有限的渠道获取监督线索;二是利用广播电视、新闻媒体、互联网络等媒介的宣传力度不够,很多人不知晓检察机关具有对这类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职能,举报的更是少之又少;三是一些行政执法机关查获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案件后,不主动向公安机关移送立案,随意作罚款处理,以致一些行政相对人未能受到刑事追究。再加上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缺乏深入透彻的了解,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也没有真正掌握,无法切实掌握这类犯罪案件线索;四是少数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还存在着部门保护主义,害怕追究领导责任或行政责任,不愿将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移交司法机关查处,多作内部行政处理;五是没有建立有效的联系和监督机制,致使难以发现和获取这类犯罪立案监督线索。

  2004年,成都市两级检察院实行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强化了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和联系,并对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烟草等17个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了走访调查,发现这些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刑法有关规定极为陌生,缺乏将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识,存在对犯罪行为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等现象,一些涉嫌犯罪案件得不到有效惩处。如黄某销售假冒国际知名体育用品一案,涉案销售金额达6万余元,工商部门仅作行政处罚而未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获知情况后,认为黄的行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工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起诉后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没收全部假冒商品。

  (二)案件情况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立案标准难以掌握。主要表现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多属于涉及新罪名犯罪或智能型犯罪,需要较高的侦查技能;有的案件情况非常复杂,侦查机关搜集、获取、固定、完善证据困难,查处难度大;有的案件由于账目不清,相关人员又拒不作证,导致销售额、经营额及非法获利数额难以查清;有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法律条文规定对“数额较大”、“后果严重”、“其他严重情节”等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案件定罪标准不好掌握;有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往往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交织在一起,特别是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界限、罪与非罪界限难以区分,立案标准难以掌握。据调查,自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成都市公安机关查处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寥寥可数,与当前商业贿赂犯罪高发频发的态势严重不相称。如一公司凭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某银行存款交款单及相应资金证明经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人民币400万元。但事实上上述验资报告不属于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银行无此账号,该公司涉嫌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仅作了行政罚款处理。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对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案件进行监督缺乏操作规范,形成监督盲区。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了少数公安人员动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不该立案随意立案的现象,这种行为应被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但是《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发现侦查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措施,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却未作明确规定。对这类案件,公安机关一般采取刑事拘留,而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的监督相当薄弱,无法进行有效监督。如贾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中,贾某购买一加油站,1997年6月因债务纠纷该加油站被法院扣押,规定扣押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1998年,贾将加油站承包出去。2004年贾某又以法定代表人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出让合同,将加油站以100万元卖出,并收取定金10万元。后他人发现加油站被法院扣押,将贾押至派出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提请批准逮捕。而事实上法院已于2000年6月解除了对加油站的扣押,但裁定书一直未送达。检察机关认为,加油站已解除扣押,贾有权自行处置,此案系经济纠纷,遂对贾依法不予批捕。

  (四)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难以实施监督。司法实践中,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侦查部门同样存在对某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该立案而未立案、不该立案而立案或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而没有移交的情况,对这种情况的立案监督是十分必要的,也应当纳入诉讼监督的范围。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只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作了具体规定,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强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立案监督的对策

  (一)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刑法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规定,宣传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能,必要时借助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来扩大立案监督宣传的力度,让更多的单位部门和社会公众了解检察机关的职能,充分运用法律武器惩治犯罪。

  (二)加强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相衔接机制。加强同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和联系,开辟案源,扩大线索。积极与公安机关一起到执法部门进行走访,建立联系制度和备案制度,及时掌握查处案件情况,要求执法部门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同时,移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通过检查和备案,发现应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线索。

  (三)密切横向联系,力求配合支持。加强与公安机关经济侦查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有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发案、受案和立案情况,帮助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对经立案监督程序已立案侦查的案件,要随案跟踪监督,必要时要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保证立案监督取得实际效果和法律效果。

  (四)完善立法,建立有效操作及监督机制。一是建议规范执法程序,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况以及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侦查部门的监督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凡是发现公安机关有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立即释放涉案当事人;二是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对公安机关的所有立案情况的知情权,可通过与公安机关联网并从网上查阅、调取卷宗等手段掌握其受案和立案情况,增强工作透明度,杜绝其随意立案现象的发生;三是建议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条文中的“数额较大”、“后果严重”、“其他严重情节”等予以明确,以便于在实际办案中操作和运用。

薛培 史斌 胡继恒 周泽峰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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