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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邱兴华案对死刑复核的提示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9日02:56 新京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8日二审维持原判,法庭对邱兴华验明正身,整个过程大概经过了30分钟。上午9时40分,邱兴华被押赴刑场。10时许,邱兴华在安康江北被执行死刑。

  再过不到100小时,就是2007年1月1日了,死刑复核权将由最高法掌握,而省高院再也没有死刑复核权了。

  在最高法院将收回死刑复核权之际,审视邱兴华案从二审维持原判并在几个小时内执行的过程,笔者对目前死刑复核存在的程序和分权方面的缺憾如鲠在喉,我认为邱兴华案对死刑复核权收回给出了如下两个提示:一是最高立法机关应展开调研,给死刑复核程序一个最低的期限,以确保司法公正。人命关天,所以死刑复核程序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审限,意味着为了办案工作的需要,死刑复核的时间可以无限的长。但是现实中,死刑复核没有明确地规定审限,那么既可以无限的长,则也可以无限的短,短得甚至与二审程序毫无间隔、捆为一体了,现实中很多的死刑复核程序就与二审判决书一起的,仅仅是二审判决书最后的一行字,使得死刑复核程序不具有时间上的独立性。死刑复核程序,没有审限的限制,这一本应用于保护人权,体现慎刑的原则的措施,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变成事实上的催命符,的确让人叹息。试想,如果法律规定,死刑案件二审判决后,被告人有七天的陈述期,那么二审与复核程序事实上合一的情况也就不会出现了。

  时间有时是达到公正的一个途径,所以为了体现慎刑的原则,我国历来注重在死刑案件的时间上的控制,比如古代的“三复奏”、“五复奏”,再比如明清时代实行的“秋审”,就是试图通过一定的时间间隔,让被告人得到公正。

  我们现在的法律,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的最低期限,不能不让人感觉遗憾。

  二是在即将实行的最高法复核死刑的案件中,可设立专门的机关负责执行判决,而不能由最高法自己判决自己执行,将审判权与执行权合二为一。如此建议,一则是因为,审判权与执行权合二为一,则司法者就可能拥有了执行不公正的判决的机会,公正也就难以实现;二则是因为,死刑判决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也是给公正最后一个机会,让案件当事人得到最后一次救济,如果执行机关发现拟执行的死刑有错误与不公正的可能时,可以要求再次复核或者要求最高权力机关予以必要的干涉。

  这并不是危害司法公正,而是为了司法公正,也是目前很多国家的惯常的做法。

  其实,以上两点反映的不过是我国古代已经实践过的,目前在多数法制发达国家正在实行的做法。为建设一个法治社会,我们没有理由不实行。

  □邹云翔(江苏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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