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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司法实践中的"精神病鉴定"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9日08:51 国际在线

  作者:杨涛

  12月28日,邱兴华案二审宣判,法庭当庭宣布省高级法院维持安康市中级法院一审刑事判决的终审裁定,决定判处被告人邱兴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对邱兴华经验明正身当即押赴刑场执行枪决。然而有关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法院是否应当满足邱兴华家属提出的精神病鉴定要求,还是会引起一些思考。

  关于精神病鉴定,两大法系的做法迥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把鉴定人界定为证人,而且诉讼由控辩双方推进,所以,控辩双方都有权提出并进行鉴定,并由鉴定人出庭作证说服法官;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人,因此,是否需要进行鉴定,通常由法官来决定,精神病鉴定也由法院来决定。我国目前采用的鉴定启动模式与大陆法系类似,鉴定程序主要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来启动,精神病鉴定由法院、检察院和侦查机关来启动。

  然而,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审视,任何参加法庭审判的人都有权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显然,精神病鉴定就不仅应由侦查和司法机关来启动,当事人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有权启动,当事人有权自行鉴定或者司法机关应当事人的申请必须进行鉴定。

  但由此带来另外一个问题,鉴定费用由谁来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的证明责任在谁呢?如果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在侦查与司法机关,那么,鉴定人是司法机关的辅助人,显然司法机关应当证明犯罪嫌疑人不是精神病人。而如果当事人有权自行鉴定或者司法机关应当事人的申请必须进行鉴定,情形又是怎样呢?

  英国和原属英国殖民地的加拿大、印度、新加坡等国刑法认为,精神错乱是一种辩护理由,其主要适用的原则是1843年形成的姆妠坦规则。被告人姆妠坦在试图刺杀当时的首相时将首相秘书杀死了,但是法庭经过审理,认为他的杀人行为是在“幻觉的驱使”下实施的,因此其患有精神病不能负刑事责任。此案的判决在上议院引发了论战,法官对于相关问题的回答就形成了姆妠坦规则。该规则的基本内容是:应当告诉陪审团成员,所有案件中的被告人均应推定为神志清楚,具有对其犯罪负责的足够的辨认能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不是这样。要以精神病为理由获得免责,被告人必须证明以下几点:一、被告人因精神疾病而缺乏理智,这是生理病理标准;二、被告人在缺乏理智的情况下活动,即在当时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虽然知道行为的性质但不知道自己所做的是错误的,这是心理学标准,也可称为法学标准。

  在美国,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前,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涉及精神病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中,控方负有“举证重任”,即由控方证明被告精神完全正常,应负刑事责任。这种情形下,由于精神病鉴定并非“科学”,判断一个人是否患病及其严重程度的标准,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致使控方很难毫无争议地证明:案发之时被告的神智百分之百正常。1981年3月,美国发生了一起震惊世界的事件,一名叫欣克利的人在华盛顿希尔顿饭店外朝总统里根及其随从人员开了6枪,结果导致里根总统本人、新闻秘书、一名特工官员和警官等多人受伤。然而,在接下来的审判中,由于控方不能证明欣克利案发时神智百分之百正常,陪审团宣告其无罪。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案》,该法规定,今后在此类案例中,改由辩方(被告人)承担“举证重任”。若辩方律师呈庭的证据稍有漏洞,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标准,则被告人有罪。

  对于精神病的证明责任,英美法系的做法确有可取之处。首先,通常来说,每一个公民都应当推定为是正常理智的公民,其才能享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对自己的行为能担当起负责。所以,当其涉嫌犯罪时,就应当推定能负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只须证明其行为涉嫌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要免责,就必须由其家属或者辩护人提出证据证明其不能负刑事责任。而且,鉴于证明患有精神病比证明没有患精神病难度更低,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辩方也是合理的。因此,我国应引入“姆妠坦规则”,不过,鉴于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既要注重有罪证据又要注重无罪证据,因此,我们对于精神病的鉴定和举证规则,可以有所变通。

  来源:东方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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