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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受贿款用于公务消费获轻判是法律的耻辱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30日06:00 光明网
倪洋军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一审判决,与上司罗耀星共同受贿1162万元,自己分得455万元,鉴于其中232万元被用于单位公务消费,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所原疫苗组组长蔡汉港被从轻处罚,法院综合自首、检举他人、将相当数额的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支出以及退赃等情节,判处蔡汉港有期徒刑11年。(2006年12月22日人民网转自《中国青年报》)

  看了这样一则让人啼笑皆非的新闻,不禁让笔者联想起此前的另一则新闻:7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以《研讨会纪要》形式下发“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此前的6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共同召开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形成的纪要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2006年9月4日TOM新闻转自国际在线)

  上述两起新闻,都是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将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从宽处罚的。不同的是,上海市此前只是以《研讨会纪要》的形式对受贿款用于公务可从宽处罚作了一种概念上的“规定”,而广州市则是在具体的量刑定罪过程中使用了“受贿款用于公务消费可轻判”这一“拍脑袋”的“决定”。也许,上海和广州都是所谓的“特区”,但是,笔者认为,法律是不应该区分“特区”与否的,否则,法律的规定将失去制约的作用,更会使法律的尊严蒙羞。

  笔者不是什么理论家,也不是什么法律专家,自然不知道“法律”和“感情”的关系,也不知道所谓的“酌情”是“酌”的哪家之“情”?按理,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含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只要犯罪主体实施了受贿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不论他是因为什么受贿,如何受贿,以及贿款用于何处。也就是说,受贿款是否用于公务消费,不应该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更不能成为某些犯罪分子企图“逃脱制裁”的借口。

  其实,什么叫“用于公务消费”,这个也是一件说不清楚的事情。既然是赃款,自然不会有正规的收入票据,那么,又怎么计算收入账目呢?而将所谓的“受贿款”用于公务消费,势必会产生一定的支出票据,试问,那些支出票据入账了吗?如果入账了,又是怎么与收入账目“平衡”的呢?本来就是不正当的“收入”又怎么会有正当的“支出”呢?笔者看来,与其说是“公务消费”还不如说成是领导者自己的“小金库”或“个人挥霍”的借口呢。这种建立在“假帐”上的“公务消费”能够合法吗?如果不合法,又怎么能在法律上认可呢?

  连“受贿款用于公务消费”这样的命题是否是真命题,都有待考证和研究,作为司法机关,又怎么能胡乱地、草率地、轻易地、糊涂地,将之用于法律裁定呢?真不知这样的“法外开恩”到底为的是谁?

  在反商业贿赂如火如荼的今天,居然还会出现“受贿款用于公务消费可轻判”的“丑闻”,不知是反腐败的“幸”还是“不幸”?我们天天都在讲要构建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但是,脱离了法律公正,还何从谈公平与正义呢?当然,可能也会有所谓的“专家”赞同“受贿款用于公务消费可轻判”,但是,作为一介草民的笔者,怎么看都觉得这其中有“蹊跷”。为什么总有人将一些明显不合法的事情处理成“合法”,是因为他们有权,还是因为他们有鬼?笔者不得而知。而更让人可笑的是,“面对一审判决,蔡汉港不服,已经提起上诉。”还有,“在检方指控的455万元外,蔡汉港还交待了其他受贿事实,却未被检方指控。”无独有偶,“法院的一位法官也认为,该单位不正之风很严重。”那么,这其中更多的隐情又该谁去过问呢?难道我们一只手在“惩治”犯罪,另一只手又在“纵容”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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