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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身份归属”的法治缺憾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30日17:30 国际在线

  作者:张贵峰

  今年7月31日,广州荔湾城管大队进行市场整治时,遭到涉嫌违章的王超等3人的阻挠,纠缠中,多名城管人员受伤。日前,广州荔湾区法院对这宗妨害公务案进行了审判,庭审中,被告认为,本案中的“城管人员”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工作人员身份,没有上岗证、工作证、执业证等。(《信息时报》12月30日)

  针对被告人的质疑,法院审理后认为,3人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要求必须在编”,而荔湾城管大队已证实当事城管人员“是政府授权招聘的提供岗位并赋予一定公务职责的人员”。

  仅就“城管是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点来说,法院的认定无疑是准确的,因为依据《刑法》93条: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城管当然是国家机关,而其所进行的“市场整治”当然也属于公务,因此,上述案件中的“妨害公务”应该是成立。

  不过,面对法庭上被告“城管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工作人员”的这一质疑,我们所应进行思考显然不能仅止于此——不在编的城管人员固然可以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一定公务,但这些“公务”可以是国家机关的任何公务,比如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吗?

  事情当然不是这样的。因为我们知道,行政执法、处罚,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机关“公务”(比如,在机关打扫卫生、后勤杂役之类),而是代表法律、行使和履行特定公共权力、行政职能的严肃活动。无疑,这样的活动不是任何组织任何人,都可以和有资格随便实施的,而必须在法律授权之下,由专门的组织、人员,通过严密的权力程序才能实施,所谓“职权法定”“依法行政”,说的正是这个意思。正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以此回头再来审视上述案件中的城管执法纠纷,不难发现,除了被告人的“妨害公务”外,城管自身的公务活动本身,也并不是完全没有问题的:比如,几名并不在编、且“没有上岗证、工作证、执业证”的城管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是合格的“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吗?

  显然,对于这些问题,我们不会感到陌生,因为一个容易看到的事实是:类似广州荔湾城管这样由“没有上岗证、工作证、执业证”的临时聘用人员从事执法活动的做法,在城管执法现实中,实际上是一个极为普遍、具有相当代表性的现象。我们知道,如今在其他许多行政执法领域如公安、工商,非正式警察、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相关执法活动,已是公众熟知的禁令。然而,同样的事情到了城管这里,就完全成了另一番光景——各种从社会上临时招聘、拼凑的人员,不仅大量参与城管执法活动,并且往往成为其中主力军。而如此执法生态,无疑又是催生当前暴力充斥、纠纷不断的城管执法格局,一个重要根源。

  由此可见,“城管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质疑,意义其实并不止是个案层次上的,而具有相当的宏观性,换言之,其所追问的,并不仅是几个具体城管人员的身份,而是城管执法背后的普遍性法治缺憾——如,执法主体上的随意、执法程序上的粗陋,乃至在执法依据本身上的匮乏(如全国至今仍然没有一部针对城管执法的独立的专门法规)。

  很明显,无论基于城市管理,还是城管部门自身工作,以至于国家法治、社会和谐本身的需要,尽快弥补这样的法治缺憾,确保城管执法真正名正言顺、规范有序,均显得十分迫切,值得我们认真对待。

  

  审稿: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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