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进一步完善“替代性诉讼”程序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01日06:00 光明网
云墨(北京律师)

  流浪汉遭遇车祸身亡是否会“撞了白撞”?昨日《新京报》社论就此“以正义之名拷问高淳流浪汉维权案”。笔者想就此次替代性诉讼,做进一步探讨。

  对于替代性诉讼现象,至少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死亡流浪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切实维护,而避免被搁置甚至丧失,这同时也是对违法行为责任的追究。

  二是有关行政及司法救济程序包括诉权行使等应予完善。比如,民事诉讼中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告,会采取公告送达等程序,而在为流浪汉维权案件中,是否也应当规定民政部门在起诉前应当履行一定形式和期限的搜寻死者家属的义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乃至送达判决时,是否应当遵循一定的公告及查寻程序?

  有关赔偿款是由原告保存为好,还是更适合由某一中立机构如公证处以提存的方式保管?无论将此类案件冠以公益诉讼的名义,还是列为普通民事诉讼,显然都应当遵循更为严格审慎的处理程序,否则,在程序缺失状态下,实体权利也难以得到充分保护。

  从国外立法史来看,有关民事诉讼主体适格的问题也曾引起诸多争议,但总的趋势是逐步扩大原告的资格范围。

  对此美国法律比较有代表性,如《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叙述道:“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受托保管人、公开信托的受托人、以自己名义或直接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的人或者经法律授权的人,可以在未合并案件实际受益人的情况下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除非等到具有利害关系的真正当事人作出拒绝批准诉讼的开始、合并或替代起诉的决定之后又过了一段合理期间,否则法院不应凭借诉讼不是以具有利害关系的真正当事人的名义提起的理由驳回任何的起诉。”这里所释明的替代诉讼原理及操作程序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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