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交易未成中介要收违约金? 盐田法院:驳回中介要求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04日09:43 南方日报

  本报讯(记者/陈球通讯员/文芬)近日,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宗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主审法官驳回了原告深圳某物业顾问公司要求被告彭×支付居间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某物业顾问公司接受被告彭×的委托,将其位于沙头角某楼盘的一套房产出售。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廖×、胡×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一套房产转让给第三方廖×夫妇,并确认原告为该套房产买卖的经纪方。合同还约定,在买卖双方签订正式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时,第三方廖×夫妇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3万元作为佣金,若买卖任何一方或双方未能依本合同卖出或买入该物业,则违约方须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6万元作为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签订补充协议后2个工作日内与原告指定的人员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全权委托,委托其办理该物业售楼、转名等与本次交易相关的一切手续,并将有关该物业的资料原件提供给原告。

  签约当日,第三方廖×夫妇即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该款依约由中介公司托收。然而,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在2日内办理公证全权委托。于是,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6万元。

  盐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是“违约金”,且三方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该条款实质是以违约金的形式确立了原告在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居间报酬,这与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明确规定不符。该条规定称: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即使卖方违约,也只是向买方而非中介方承担违约责任。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其权利、义务应符合《合同法》中居间条款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的违约金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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