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就邱兴华案向李玫瑾教授讨教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04日20:00 光明网
慕毅飞

  李玫瑾是公安大学研究犯罪心理的专家,被誉为“中国犯罪心理画像第一人”。陕西高院在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院期限到来前三天,拒绝了给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请求,对邱兴华判决并执行了死刑。李玫瑾在自己的博客上发表了《关于邱兴华案件判决后的3点想法》,我读后颇觉不爽。邱兴华犯的是恶贯满盈的大罪,却又是心理表现非常奇特的怪人。李玫瑾的《想法》不仅没给人释疑,反倒让人添堵,好在原文不长,又交代了来龙去脉,为了便于讨教,冒昧地全引于下:

  “很多人给我打来电话,问我对邱判决的看法,我想一一说不如用博客的方式告诉大家。我只想说3点:1、今后若是每起案件都有人出来说:“被告有精神病!”那么,法庭应该怎么办?——所以,我说:要么就修改《刑诉法》,凡杀人案都做个“司法精神病鉴定”!要么,就把权力交给法庭,我们都闭嘴。否则,就抛开法庭,来个社会公审?显然不行!2、此案的判决,不是法庭如何做的问题,是法律赋予法庭权力的问题。所以,在现有法律范围内,陕西高院做出自己的判决没有可指责的。3、我们不能只看到司法鉴定之事。还应看到:我们缺少这样的法律,即使精神病人作案,虽不判死刑,但也要终身监禁,或终身监禁在精神病院。没有这样的规定,也是对生命的不负责任。”

  讨教之一:担心给邱兴华做了“司法精神病鉴定”,今后“凡杀人案都做个‘司法精神病鉴定’”,法庭招架不住,所以就拒绝给邱兴华做“鉴定”。如果这个理由能够成立,从此,再不必给任何人做这个“鉴定”了,因为无论谁做了这个“鉴定”,都有可能导致李教授所担心的结果。法庭从此不必担心招架不住,但《刑法》要改,其第十八条所谓“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从根本上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既然按“规定程序”所要求的“鉴定”没了,其余的一切自然无从谈起。

  讨教之二:无论什么样的案件,只要法庭是根据法律所赋予的权力作出自己判决的,谁也便无可指责。如果说来,最高人民法院要是不收回死刑的核准权,陕西高院想判谁死刑就判谁死刑,不管证据是否充分,不管程序是否正确,说得针对性更强一点,即不管嫌犯是否患有精神病,就都算“在现有法律范围内”,谁也都“没有可指责的”。照李教授的逻辑,河北以杀人罪错杀的聂树斌案,湖北以杀人罪错押的佘祥林案,也就都“在现有法律范围内”,自然也就都该“没有可指责的”?

  讨教之三:照李教授的说法,即使真遇杀了人的精神病人,由于没有法律可将他们终身监禁,那么,也可以不管《刑法》有没有相关条款,判个死刑方为上策。如此说来,邱兴华没有精神病,由于有现行的法律,该判死刑;邱兴华有精神病,由于没有终身监禁的法律,也该判死刑。反正都得判死刑,做不做“司法精神病鉴定”也便失去了意义。就算李教授的话合乎法理,也合乎逻辑,在“终身监禁”的法律条款形成之前,也得先把《刑法》第十八条删去,否则,陕西高院的做法就有违法之嫌。

  我以为,给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请求,如果仅是邱兴华及其家人提出来的,李教授的说法尚有服人之处。但提出这个请求的,是刘锡伟教授,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主任医师、精神病学专家;是贺卫方、何海波、何兵等五位来自清华、北大、中国政法大学的教授、法学专家。他们关于邱兴华有可能是精神病人的或然性请求,有着无可质疑的法理与逻辑的力量。相比之下,李教授的说法,不仅不能服人,反倒道破了陕西高院的悖论所在:要忠实于《刑法》第十八条,将无法面对许多现实的尴尬;要回避现实的尴尬,只能让《刑法》第十八条打折。陕西高院赶在最高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前三天了结此案,除了证明最高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合理与必要,还为司法实践再提供了一个很恶劣的案例——法律完全可能在现实的需要面前缩水、走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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