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首席评论:再多的行政问责也取代不了司法问责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08日14:48 金羊网-羊城晚报

  再多的行政问责也取代不了司法问责。再多的《意见》或《规定》也替代不了一部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监督是独立于行政问责之外的独立一权。只要有相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检察机关就应主动介入。

  □王琳

  公安部日前印发的《关于加强基层所队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中规定,凡发生工作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工作失职引发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辖区群众反映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活动不调查、不报告,致使辖区治安长期混乱的;乱收滥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滥用强制措施致人死亡的,所队长要引咎辞职或责令其辞职,并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一个由公安部出台的部门规章,当然只能在行政领域内规定行政问责。法治要求的是各部门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能各司其职,各担其责。公安部门不必、也不能将其触角深入到承担检察和审判职能的司法机关权限范围之内。当然,于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之外,也并不妨碍对责任人再另行追究法律责任。问题在于,实践中的司法问责往往无法主动介入到这种种乱象之中。在一些地方,衡量一个单位领导好坏的标准,就是这位领导是否敢于“保”干部,是否勇于“保”干部。这里的“保”,自然就有些自己人网开一面、法外施恩的味道。比如刑讯逼供,我们经常能在公安机关的汇报材料中发现一些类似“加大讯问力度”这样意涵丰富的关键词。讯问要怎样“加大力度”?自然多数时候不是在讯问的语言上加大力度,而是在嫌疑人的精神上和肉体上“加大力度”。

  如果这样的“加大力度”之后,案件成功告破,逼供多半还会穿上外衣成为那些经验总结中所刻意宣扬的东西。有时纸包不住火了,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将问责控制在行政的范围之内。既然我单位不向司法机关举报,或在司法机关前来调查时也不核实,或不配合,司法问责又如何能无例外地降临在那些责任人身上。近日媒体披露了公安部督办的呼和浩特市公安人员涉黑案件,以呼市罕区公安分局原政委苏和为头目的黑社会组织有主要犯罪嫌疑人10名,其中9人原为警察。在长达10多年的时间里,这个黑社会组织共涉案67起,严重破坏了土默特左旗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影响了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为什么这个“警匪合一”的黑社会组织能够作恶10余年之久?为什么涉案67起也没有被司法问责?这10年中,类似于《意见》的行政问责规定公安部可没少下发过,然而其效果如何已有如铁的事实摆在我们面前。

  再多的行政问责也取代不了司法问责。再多的《意见》或《规定》也替代不了一部法律。刑讯逼供等等,属刑事法中明文规定的渎职犯罪,在职能分工上应由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担负侦查与控诉工作。这种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监督是独立于行政问责之外的独立一权,对渎职罪案的侦查而言,检察机关的立案本不应坐等行政部门移送。只要有相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检察机关就应主动介入。

  然而依现行法律,检察机关在发现职务犯罪的能力上极为有限,当务之急,就是要努力提高检察机关及时发现犯罪(尤其是隐藏于行政问责之中的犯罪)的能力,进而增强司法问责的实效。由于检察机关独立于公安机关之外,在执法信息的获取上天然不足,信息的不畅直接导致了以往监督的无为,因此,必须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构建一个科学的案件移送衔接机制。如基于权力运行公开、透明的要求,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具体的调查措施,确保检察机关能够及时了解公安机关的行政问责信息,以便从中找到可能构成犯罪的线索。基于有权必有责的要求,还应当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法律责任。同样,检察机关亦不能独身于监督之外,在不违反侦查秘密的原则下,由公安移送的案件数量及其相应的查处进度,也应及时公之于众,既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又便利公众和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紫/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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