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快评:弱者保护是刑法的"情理"保护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09日09:49 东方网

  2006年9月,河北省三河市发生一起中学生群体中毒事件,46名学生在食堂食用了含有“毒鼠强”的饭菜,出院后的学生因在视力及腿部仍有无法愈合的伤害及精神上的打击,家长们要求对受害人作出精神赔偿。然而,在法律规定中,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进行索赔,无法取得精神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对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对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只有民事诉讼,才能对民事被告人请求精神赔偿。这一规定使得类似上述案件的受害人,均无法从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赔偿,而即便受害人从独立民事诉讼中获得了精神赔偿的法院判决,也极有可能因为被告人的履行不能,使之成为一纸不能执行法律白条。

  刑事案件受害人的精神赔偿,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空缺,这一现状一直是有关部门和专家关注和争议的焦点。若对于现有刑诉法进行修改,将被害人精神赔偿列入法定程序,一来面临过程漫长的修订审议,二则在实行中极有可能由于被告人经济状况,成为法律白条。近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把“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在我国研究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使刑事诉讼法面临对弱者保护的重新定位。通过若干司法救助方式让被害人获得相应补助,是对现今法律空缺的一个弥补,也必将有助于今后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

  刑法素以严刑峻罚、铁面无情的理性著称于世。它限制人之自由,更能剥夺人之生命,其威慑力成为惩治犯罪、保证社会长治久安的坚强后盾。而弱者保护的渗入,在惩治犯罪的同时,不忘关怀弱者,同情弱者,是对理性刑法的“情理”保护。依法治国,社会的长治久安离不开对罪犯的惩罚改造,更需要对弱者的扶持关怀,两者的有机结合,是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真正体现。


作者:马韵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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