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09日13:49 大众网-农村大众

  第九十一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九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九十五条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

  第九十六条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八章听证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该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条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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