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合理自由裁量始于科学选任法官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0日12:02 南方网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日前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称,自由裁量权不是法官裁判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而是行使裁量权的法官不受权力、利益、人情、偏见等因素干扰的“自由”。对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加大惩治力度,切实防止形式合法、实体不公的裁判。(《中国青年报》1月9日)

  话虽如此,但现实中歪曲裁量权之“自由”的现象仍大量存在。当然,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保护正义的同时,还可能极容易地伤害正义,它一旦被心术不正者滥用,则将沦为作恶的工具。故此,法官都必须慎用自由裁量权。亦故此,理想主义者都主张“绝对的法律至上或法律统治,而排除恣意的权力和自由裁量权”,将法官比作一台“自动售货机”,输入事实,将法律对号入座然后吐出判决。遗憾的是,这种完全排除自由裁量权的理论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没法实行。

  实际上,几乎所有案件的判决都或多或少地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时,都应怀着一颗“正义之心”,怀着对社会弱者的关怀、对自然法理念及公平、正义精神的追求,去服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作出合法又合乎人性的合理判决。都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但特定条件下,当法律由于自身概念的抽象与概括及自身语言的歧义等众多不确定因素作用时,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法律甚至可能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理解,这时“虽然法院并不造法,但在法院对其接受的成文规定作出解释之前,并不存在现实的法律”,法律必将面临(法官)道德的抉择。

  应该说,这种道德抉择是不可避免的。“法律有时入睡,但绝不死亡”,换句话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绝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裁判。而事实上,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确立了“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按法律判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按法律的精神来判决”的原则。因此,对于什么是法律的精神,主要取决于法官心中的自然法理念及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取决于法官的良知。

  而基于自然法理念及公平、正义的良知,必然基于优秀的法官,正所谓,“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是好是坏;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受难者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取决于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着事物面目的一切细微的力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而显然,合格的法官却是基于科学的任选,只有把那些真正能担任法官、具有任职法官资格、条件的人选任出来,法之精神才能得到良好体现,呈现在人们面前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才是不受权力、利益、人情、偏见等因素干扰的。

  遗憾的是,我国过去由于长期对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和专业性认识不够,导致法官选任的程序存在不少缺陷:首先,在法官选任资格中关于法官年龄的规定偏低。我国对法官的最低年龄限制为23岁,而从心理学家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青年阶段(20~35岁)是各方面都不稳定的时期。年轻人易冲动、易偏颇,中年人则较守成,而法律是社会秩序、公平与个人自由的规范,需要的不是激进、冲动、用情,而是保守、平和、冷静和中立。其次,缺乏法定性。一直以来,我国法律未对法官的选任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法官的选任工作无法可依。在实践中,法官的选任工作往往依据法院和人大内部的不成文规定或习惯做法,存在较大的随意性,难以保证法官的素质。另外,缺乏公开性和必要的外界监督,以及缺乏专业团体的审查等等,这些也极其不利于我国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

  当然,合理的自由裁量除了始于科学选任法官外,还跟法官之外的其他因素息息相关。比如,通过积极推动民事立法,及时制定司法解释,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规范法官对案件的自由裁量。(编辑:张音)

爱问(iAsk.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