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舆论监督:无须“应当”,只须可以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3日06:00 光明网
姜明安

  自1月1日起施行的《郑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笔者认为,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无须“应当”,少些限制即可。

  “应当”意味着一种法律义务,相应法律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即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这样,当某一或某些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职务行为时,是否所有新闻媒体都应进行报道,哪家报纸、电台、电视台不报道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应当”的义务并非如此广泛,而只是当某一或某些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职务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应违法行为的新闻媒体应当进行报道,否则即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是这样,又由谁来判断和怎么判断相应媒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呢?显然,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主要应是法律权利而不是法律义务。

  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一种天然的积极性,它们通常会非常主动和积极地报道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职务行为的事件和发生相应事件的原因,因为如果某一媒体缺乏这种主动性和积极性的话,它们就会在行业竞争中失去观众、听众,它们就会静静地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只须对他们少些限制即可。

  当下的问题,不是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而是一些地方、一些部门对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限制太多。试想,我们如果把这些限制减少一些,废除一些(当然不能全部废除),还能有这么多官员敢于坦然地、旁若无人地、“前腐后继”地腐败吗?我们还能有这么多的,一波接一波的,没完没了的矿难吗?

  当然,法律允许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体可以毫无限制地进行舆论监督。法律对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当然要设定必要的限制。否则,新闻媒体也可能利用舆论监督搞腐败,甚至敲诈勒索。但是,对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限制最好由法律设定,而不能任由地方政府或部门设定。否则,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自由将残缺不全,甚至荡然无存。因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加紧制定相关法律。

  在此种相关法律未出台之前,郑州市人大常委会能通过地方性法规规定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尽管它们是将之作为义务规定的),应该是非常值得赞赏的。我前面说了这么多话,不是否定这个法规,而只是建议将法规中舆论监督条款中的“应当”减缓为“可以”,或者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用“可以”就可以了,完全不用担心新闻媒体因法规只是规定“可以”而不是“应当”,就没有舆论监督的动力和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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