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涉情协议并非全部违背公序良俗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3日12:00 光明网
王继学

  据民主与法制时报,“双方各自在2005年12月前离婚,重新组建家庭。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其中违约方将赔偿对方人民币5万元。”近日,赵全(化名)拿着这张协议,将婚外情人姚丽(化名)告上法院,要求对方赔偿自己5万元。日前,大庆市大同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判决该协议违反社会公德,无效。

  有理由相信,在当今社会上发生的形形色色的涉情离婚案件中,因类似赵全与姚丽这样的“情人约定”,而携手走进婚姻殿堂的,不是少数。如同姚丽这样,因不能履约,反目成仇,而对薄公堂的,也不鲜见。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诉赔青春损失费案、情人协议违约案、分手赔偿协议案、第三者接受遗赠案、借腹生子案、出租爱情案、婚外恋协议案等五花八门的涉情案件常见诸报端。笔者注意到,法院大多以其违背公序良俗为依据认定其民事行为无效。

  在赵全诉婚外情人姚丽违约赔偿一案中,赵全和姚丽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双方分别离婚,然后共筑爱巢,重新开始幸福的生活。为了防止其中一方中途变卦,赵全和姚丽决定签下一纸协议,协议中写道:“双方各自在2005年12月前离婚,重新组建家庭。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其中违约方将赔偿对方人民币5万元。”虽然这个协议成立时,他们已经冲破了道德的底线。但是,这个协议约定应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从形式上看符合有效协议的构成要素,应该是合法有效的。这就象情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法律并不能因为双方存在侵犯公序良俗的情人关系而裁判借贷合同无效。虽然“情人协议”听起来不雅,但是其实质所导致的结果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法律所容许的,社会所接受的并非伤风败俗的行为。因此,法院不应因为协议双方当事人存在侵害公序良俗的行为,就裁判该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因违反社会公德而无效。

  众所周知,无效合同系属无效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是确定的无效,当然的无效,自始的无效,永久的无效。退一步说,假设赵全和姚丽都按照协议约定,如期达到结婚的目的,你能说赵全和姚丽的婚姻是无效合同的产物,是非法婚姻吗?

  的确,一些案件的当事人不乏恶意,那些以索赔青春损失、精神损失为理由,把协议当要挟,用法律作砝码,以营利为目的,这与人们的正常感情期待和善良风俗明显相悖,在法律对一些突如其来的新生案件,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援引一些法律原则进行裁判,似乎并无不当。然而,也必须注意到,法律原则的运用不能陷于简单的程式化的操作;法官的判决,也不能依据道德标准进行,并非一切有关涉情案件的索赔,都应认定其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爱问(iAsk.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