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界研讨高淳流浪汉案 呼吁完善社会救助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4日07:47 扬子晚报

  昨天上午,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律案例研究中心针对“高淳县民政局代理流浪死亡者索赔案”,专门举办了一场研讨会,会上数十名来自我国行政法、民商法、诉讼法、法理学等学科的教授学者,及江苏省各市县级司法机关、立法机关、行政管理机关的人士对该案进行了分析与研讨。对高淳县该案中所暴露出来的“无名流浪汉何以无名,又为何均死于无人保护的车祸”、“民政局是否享有为流浪汉受到损害后主张赔偿权利的职权”、“法院在审理新型民事案件时,是否有创制法律的权限”等问题,与会人士各抒己见。多数专家呼吁,应该通过完善我国的社会救助体系,弥补国内相关立法的空白,以期做到对流浪汉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

  案情回放:

  民政局索赔输官司

  2004年、2005年,高淳两名流浪汉意外死于车祸。 由于无法确定具体身份,又无家属认领尸体,事故后续处理工作无法进行。在死者亲属一直不出现的情况下,2006年4月,高淳县民政局在全国首开先河,以社会救助部门以及流浪汉监护人的身份,出面替两名流浪汉索赔,以肇事司机、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高淳县法院,要求赔偿两名流浪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30万元。当月19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06年12月4日,被法学界、新闻界称为政府为流浪汉死者打官司索赔的“中国第一案”,经高淳县法院一审裁判,驳回原告维权诉求,理由是该民政局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得知宣判结果后,高淳县民政局已表示将准备上诉至南京市中级法院。 专家观点:

  观点一:“生命权”不能由别人行使?

  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授邱鹭凤认为,流浪汉也应有生命权,案件的发生,就说明我国对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存在法律规定的缺失,甚至有知名法学家认为,法院的裁判是机械地执行法律,未准确理解立法精神。舆论之外,更值得关注的是,“高淳流浪汉代理案”全国首发后,浙江等省也相继发生了类似诉讼,且以原告方胜诉或以调解结案。出现截然相反的司法结果,进一步引发全社会要求修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的呼吁。这一系列类似案件的发生,提出了两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其一,是在发展和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时,如何理性看待千年的法律积累,如何准确把握现有法律的精神和精髓;其二,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的实现中起到重要作用,该作用是否明确,依法行政仅仅指依照行政法律规范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吗?高淳一案的核心问题是人格法的问题,即必须明确人格的概念,并明确权利能力制度的意义。生命权是自然人特有权利,只能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任何机关无论与死亡流浪汉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都不是此案的实体权利人,因此法院理应驳回起诉。

  观点二:民政局出头索赔越权了?

  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解亘从民法角度对案件提出个人看法。他表示,如果就事论事地探讨本案的法律问题,意义就会缩水。该案的问题并不局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完全可以是其他的任何一种可以将责任转嫁的致人死亡行为,被害人也不再局限于流浪汉,也可以是其他身份不明的死者,如果民政部门有义务采取诉讼手段,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话,它显然不能因为死者的经济状况等而区别对待。在现行法的制度下,除了垫付的抢救费、丧葬费外,民政部门无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也不能代近亲属请求。为鼓励赔偿义务人提存,从实质上支援死者的近亲属,唯一能够作立法调整的,是将债权人不明也追加为提存的事由,同时在立法上明确侵权之债的履行期为损害发生之日。

  观点三:民政部门支持高淳代维权

  南京市民政局局长张良礼从高淳流浪汉维权一案凸显社会三大问题的角度,阐发了观点。“我很难从法律上有一个应然与否的明确判断。由于目前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上也没有大量成功的案例作先导,注定有关此案的争论还将继续下去。直到国家救助制度和相关法律对此予以弥补和完善为止。”张局长认为,生命平等而可贵,是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体现。

  在一个流浪汉生命受到侵害而没有亲属为其维权的情况下,社会、政府都有责任站出来为其维权。“尽管目前还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撑,但我们一如既往支持高淳民政局义无返顾为流浪汉维权这一正义举动。”

  专家支招:

  办法一:出台社会救助基本法

  江苏省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陆军认为“社会救助首先需要法制保障”。陆军建议,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和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救助法制保障体系,首先应尽快制定社会救助基本法律,然后在该制度中鼓励社会组织、团体、个人参与社会救助的各项活动,政府作为社会救助的主要和最终责任主体。建议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增加有助于社会救助司法救济的法律规定。加强法院对涉及社会救助案件的审判工作。

  办法二:确认民政部门为死亡流浪者债权人

  镇江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副处长鲍建武认为可采用以下办法。一是根据宪法原则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模糊民政部门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直接确认并保护死亡流浪者的生命健康权。二是根据民法通则中监护条款的原则精神,确认民政部门对身份不明的死亡流浪者的监护人资格,解决民政部门的原告资格问题,三是以确认民政部门是死亡流浪者的无因管理之债的债权人,来确认其原告资格。四是根据高淳县民政局起诉状所称,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通过确认民政部门为身份不明死亡流浪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系履行其救助职责,确认民政部门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报记者 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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