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应和国际接轨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4日11:33 法制日报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因遭受犯罪损害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使被害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的制度。

  近代被害人补偿制度由英国法学家边沁提出,经过加罗法洛、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的发展,逐步得以确立。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此后,英格兰、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通过立法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

  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对于遭到严重罪行造成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以及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害人,会员国应设法提供金钱上的补偿。注重刑事程序中对被害人的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瑞典、法国、日本、韩国都先后建立了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有些国家还把被害人国家补偿纳入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

  2005年12月,世界被害人学会召集世界各国的被害人学专家,为联合国起草了“为犯罪、滥用权力和恐怖主义受害者取得公理和支持的公约(草案)”。该公约草案规定:当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或者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时,缔约国应致力于向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以及由于这种受害情况造成死亡或身心残障的受害者的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补偿;鼓励创立、加强、扩展国家的、区域性或地方性的被害人补偿基金等等。

  从目前来看,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世界各国有不同的学说,比如,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护之责;社会福利说,认为犯罪的被害者境遇十分悲惨,国家理应在生活上予以扶助;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对于受到犯罪侵害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等等。我国理论界尚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

  我国在解决由犯罪行为引起的赔偿问题上,采用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讼累,同时在实体上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但是,由于我国在该制度的设计上遵循的是“刑优于民”的立法指导思想,因此,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不能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从而导致了在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上对受害人私权保护的无力。

  理论和实践表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渠道,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要将这样一项好的制度运用于实践中,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那么,该选择何种模式进行立法?是单独立法,还是在其他相关法律中一同规定?

  近年来世界各国也都在司法救助中探讨一种直接救助的可能,司法机关不再单一地履行司法的角色,同时还要充当救助者的角色,即在司法行为中直接增加司法救助的内容。所以,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也是与国际接轨。

  无疑,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大有必要,但具体到实施过程中,这种司法救助如何与其他的社会救助实行有效的衔接,当不能忽视。众所周知,在司法救助之外,国家还有着多种形式的社会救助。比如说在交通肇事案中受伤致残者,既可以申请道路交通事故基金的救助,也可以纳入残疾人保障法的救助范围。严格说来,国家对贫困群众都有不同的救助措施,这其中当然包括刑事受害人及其家属。

  现在,要建立司法的国家救助自然是好事,但如何界定救助对象是适用司法救助,还是适用其他社会救助,如何平衡两种救助之间的资源重合,也应该有所考虑。其实,很多时候,正是复杂的申请过程,繁琐的救助程序,将受害人拦在了救助体系之外。司法救助能否突破社会救助的形式枷锁,还有待观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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