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促销承诺买车代上牌照 消费者撤销委托获法院支持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4日14:53 法制日报

  如今,为了促销或者扩大市场份额,公司的营销手段可谓花样翻新。这种在利润驱使下的商业创新,原本属于公司自治范畴,通常只要交易双方“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法律并不禁止。但如果这种商业游戏规则与法律发生了冲突,则公司所预期的商业利益就无法获得保护。

  2006年5月23日,上海市民吴晓冰与上海富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拓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冰向富拓公司购买Polo1.4手排舒适型汽车,价格为99000元;吴晓冰委托富拓公司代为交付上牌费1000元。合同订立后,吴晓冰依约支付富拓公司100000元。事后,吴晓冰没有按期拍出牌照,便打算待牌照拍出后自行上牌。于是,她向富拓公司提出不再委托上牌并退还上牌费1000元的要求,但富拓公司未同意。吴晓冰遂向法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拓公司退还收取的上牌费1000元。

  对于吴晓冰的起诉要求,富拓公司表示不能接受。他们认为,自己与吴晓冰是销售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吴晓冰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富拓公司的利润来自代购车者上牌所收取的费用,汽车销售本身基本上无利可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富拓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支票和发票两份证据,以证明在扣除经营成本后,如果原告吴晓冰不让公司委托上牌照,那么公司销售汽车给吴晓冰是亏损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富拓公司的两条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一方面,原告吴晓冰与被告公司之间订立的汽车销售服务合同中,除了约定汽车销售内容以外,还包括了代为上牌的内容,其中代为上牌的内容表明富拓公司接受吴晓冰的委托,为其办理机动车上牌照事宜,这具有典型的委托合同的特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代为上牌照的费用作出了单独的约定,因此,委托上牌照的内容可以与汽车销售的内容相分离,成为一个独立的委托合同;富拓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只存在销售合同而无委托合同的说法,并不成立。委托合同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现委托人吴晓冰坚持要求解除委托合同,退还钱款,是其法定权利,应予支持;另一方面,委托合同的解除将使富拓公司蒙受损失的理由也并不成立。被告作为汽车营销机构,有权决定将利润放入其任何一个合法的经营环节,如汽车的销售或者代为上牌。被告公司压低汽车销售价格的促销方式,客观上起到了吸引客源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富拓公司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本案中,购车者解除代为上牌的委托合同就是其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之一。

  2006年9月14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富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晓冰人民币1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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