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司法需要自觉遵循程序理性的当事人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8日08:15 法制日报

  和谐司法系列谈

  本报特约评论员 蒋惠岭

  如果当事人未能按照和谐之路对待司法、对待诉讼、对待权利,最终最大的受害人将仍然是当事人自己

  肖扬首席大法官在论述司法和谐时,特别强调了当事人的作用,倡导当事人之间的诚信诉讼、文明诉讼,推动形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和谐关系。这是因为,实现司法和谐、创建和谐诉讼秩序的过程,是多因素共存、多维度交叉、多主体互动的过程。而当事人的“和谐责任”在其中也应有其适当位置,没有人能够游离其外。

  从法律角度分析当事人在司法和谐中的责任,可以从两个层次着手:一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层次,二是当事人的宪法权利义务层次。就前者而言,法律规定当事人既享有诉讼权利,也履行诉讼义务。不履行义务者最终会影响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任何出入都会破坏和谐之基。就后者而言,所有公民都有获得公正、独立审判的权利,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宪法义务。这些义务并不只是简单的守法、纳税,同时也包括对公正、独立审判机制的建设、维护、尊重和珍视。公民包括当事人如果不履行这些义务,司法公正便难以实现。

  宪法和法律上的义务的履行仍然不能避免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异议,不能避免出现司法不公或裁判错误。在存在司法不公的情况下,如果仅用“增加一分对司法的理解”来劝导当事人“和谐”,确实显得苍白无力。但如果当事人未能按照和谐之路对待司法、对待诉讼、对待权利,最终最大的受害人将仍然是当事人自己。有的法官曾“控诉”当事人有“六大罪状”:一是寻求权力影响,干预独立审判;二是打人情关系牌,诱导司法偏私;三是用合法之名另辟路径,引发权力部门之间的宪法矛盾;四是不信任法律,偏执己见,缠诉缠访,减损司法权威;五是用金钱收买司法人员,害人害己害司法;六是玩弄诉讼技巧,滥用诉讼权利。即使是百分之百有理的当事人也经常作出这些自己都厌恶的行为来。

  很多人都会追问,是什么原因迫使当事人(包括有理的当事人)采取这些不正当的方式影响司法?这是个复杂的问题,体制、环境、经济、社会、心理等各方面的原因都有,但这不在本文研究范围之内。这里仅就如何做一个适应司法和谐政策要求的当事人提出一些道理来,权当是给当事人的参考,也作为对司法和谐政策的一种诠释。

  第一,理分两面,但事求终局。在法律生活中,对一个法律问题的认识常有两种以上的理解。甲法官与乙法官的意见可能不一,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的理解可能相反。于是,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机制来应对此种现象,包括合议制、审级制、审判监督等,从而寻求社会关系的确定性和纠纷的终结。观点的对错本来是这个机制设计时最关注的问题,但一旦进入这个机制就变成无关的问题,而终局性与确定性成为核心。没有确定的,便有错误的可能;一旦确定下来,便没有了错误的机会。当前的审判监督制度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就是遵循此种理念进行的。

  第二,享受司法,却需准备付出成本。上帝也会犯错误。法律中的错误与伦理中的错误完全是两个概念(甚至法律上的错误常常被表述为一个有权者与另一个更有权者的意见不一致),因此其补救方式也有特点。纵观对错误的多种救济渠道,唯数司法是最为公允、最为可靠、最为确定的一种。司法的中立、独立、依法、程序等属性为公正提供了保障。尽管如此,我们仍不能保证所有终局裁决都是正确的,但把其中没有机会更改的司法错误作为享受公正、独立审判宪法权利的成本,与其他渠道相比,也应当是最小的。

  同时,一些制度的缺陷也可能成为司法制度的成本,当事人的很多委曲可能是特定的制度、体制造成的。这并不是为法官开脱,而是引导当事人全面地理解公正司法之下的障碍。重要的是,如果当事人再前行一步,同时对那些不合理的制度、体制发起责难、进行改造,其政治效果可能更好。

  第三,追求权利,但更应严格自律。当事人的自律不只是自觉履行诉讼义务,更重要的是在法定义务之外不要犯那“六大罪状”。不能自律者可以打赢官司,但它损害了另一种更重要的利益。司法之于公益与私人利益,常被喻为“最后一道防线”、“避风港”、“晴雨伞”。防线如有疏漏应及时修补,而不应任其发展;屋顶漏雨应当严密遮挡,而不应完全掀掉。澳大利亚前任首席大法官布伦南曾有高见,认为社会上对司法的攻击很可能刺破公众利益的保护伞,结果是期望正义的人完全暴露在非正义肆虐之下。

  尽管提了那么多对当事人的要求,但笔者从未忘记,公正司法才是引导当事人和谐诉讼的基本条件。笔者只是真诚希望身陷讼事的当事人,能够增加一分自觉,遵循正当的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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