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培训条例》出台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9日01:47 正义网-检察日报

  本报北京1月18日电(记者徐盈雁) 检察官未参加规定的培训或参加培训后未通过考试、考核的,不得任职和晋级。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检察官培训条例》,旨在加强检察官队伍专业化建设,推进检察官培训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根据《条例》规定,检察官培训分为任职资格培训、领导素能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其中,任职资格培训包括初任检察官培训和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受训对象包括拟任检察官的人员、拟晋升高级检察官的人员,地方各级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检委会专职委员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各业务部门的检察官。

  在培训时间方面,《条例》规定,任职资格培训不少于15天,初任检察官培训不少于90天,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不少于30天,领导素能培训不少于15天,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的时间可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担任高级检察官以上职务的人员每5年参加脱产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3个月,其他检察官每年参加各种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条例》规定,检察官培训实行两级为主的管理体制。高检院统一领导全国检察官培训工作,省级院领导本辖区检察官培训工作。高检院、省级院设立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地市级院和县级院应确定专人负责检察官培训工作,有条件的地市级院可设立专门的教育培训管理机构。高检院设立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院设立省级检察官学院等培训机构,有条件的地市级院经省级院批准可设立培训机构。此外,《条例》还规定,高检院和省级院根据检察业务工作的需要,可设立业务技能实训基地。

  《条例》对专兼职教师队伍建设、课程和教材建设等都作出了规定。要求保证检察业务教师每年接受一次业务培训,建立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的检察业务课程体系及相应的教材、资料体系。

  《条例》指出,检察官有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各级检察院应保障检察官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检察官所在单位应按照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和计划,制定每位检察官每年的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检察官培训计划;检察官则应按照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安排及时参加组织培训,认真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为增强检察官培训的权威性,《条例》规定,检察官所在单位和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建立检察官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检察官参加培训的情况;规划内的各种培训实行严格的考试或考核,检察官未按规定参加考试、考核或未通过考试、考核的,不能取得结业证书和相应的资格;检察官所在单位在进行年度考核、任用考察时,应将其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考核的必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建立教育培训考核制度和检察官培训机构考核评估制度。

  该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2年制定的《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同时被废止。

徐盈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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