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种撂荒土地,不能自动取得承包权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2月17日00:33 正义网-检察日报

  张玲与胡成都是北京市某区同村的农民。1980年,该村第四生产队将本村土地0.85亩以家庭承包方式分给张玲家耕种,当时是口头约定。自分地开始,张玲家便耕种此地。1995年至1999年间,因土地收益欠佳,张玲家对所承包的土地没有进行实际耕种,致使该土地闲置荒废,张玲亦未向村里交纳土地承包费。2000年4月,胡成看见这块地始终没有耕种,遂在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开始捡拾该土地进行耕种。此间胡成亦未向村里交纳土地承包费。后张玲欲重新耕种此地,向胡成要求退还该块承包土地,胡成不同意,认为自己种的是集体土地。两家因此失和,经村委会调解没有解决矛盾。后张玲将胡成诉至某区法院,要求胡成退还土地。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弃耕导致该土地抛荒多年,并自1995年起没有交纳土地承包费,不具有对原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遂判决驳回张玲要求胡成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张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因张玲从1995年至1999年对其承包的土地没有耕种,亦未交纳承包费,故张玲对其原承包的土地丧失承包经营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玲不服,向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检察官受理该案后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具有承包权的承包者将土地撂荒两年后,土地被他人拾种,土地承包权是应由发包单位收回,还是归拾荒人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这只是规定了法律上的一种应然情况,只有经过一定法律程序,才可使原承包合同废止。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具体的土地承包程序,因此非经合法程序进行的承包变更并不受法律保护。至于撂荒而导致土地资源的浪费,发包方应及时给予监督管理,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要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承包人继续不改正,发包方有权经合法程序将土地收回。

  综观本案,张玲与该村生产队于1980年达成的口头承包合同,尽管不是书面协议,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多年,是有效合同。而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对维护农村的稳定和调动农民经营土地的积极性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都明文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4月30日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明确指出:“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如原承包土地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农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对农户所欠税费,应列明债权债务,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清理乡村债务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因此,张玲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土地的弃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承包合同的当然解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玲与村第四生产队于1980年达成的口头承包合同已经法定程序终止履行,故其仍是该土地的合法承包人。胡成捡拾张玲的土地进行耕种,并未与该村村委会及该村第四生产队达成承包合同,且在耕种上述土地期间亦未交纳承包费,亦不能推定其与该村村委会及该村第四生产队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形成承包关系。张玲要求胡成退还土地的申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二审以张玲弃耕其所承包的土地超过两年为由,认定该承包合同应予终止,判决驳回张玲要求胡成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遂依法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同时认为对胡成腾退土地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诉人给予适当补偿。

  法院再审后采纳了检察院的意见,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判令胡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玲的土地。

  (作者单位: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

赵芳芳 张桂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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