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进场费”,属于商业贿赂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2月26日04:47 浙江日报

  本报讯(记者 黄宏 通讯员 范跃红 吕晶) 近日,温州市中级法院对瑞安珍味楼酒店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这家酒店收取“进场费”的行为,属于商业贿赂。法律界人士认为,此案判决对消除商业界的“潜规则”,有积极意义。

  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瑞安一家副食品有限公司为了推销某品牌啤酒,给了珍味楼酒店现金5.8万元,名义是“进场费”。

  之后,瑞安市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后,上门开始了调查。

  “进场费”是什么费?珍味楼酒店的负责人陈某在接受调查时表示:“经销商为了打开市场,进入我酒店推销啤酒,给予(进场费和专场费)的费用……”这在副食品公司那里也得到了证实。

  根据调查结果和陈某对“进场费”的描述,2006年4月10日,瑞安市工商局把“进场费”定性为商业贿赂,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7万元的处罚,该副食品公司也被另案处理。2006年9月18日,珍味楼向瑞安市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工商局的行政处罚。

  “进场费”到底属不属于商业贿赂呢?这成了庭审争议的焦点。

  珍味楼方面认为,酒店在与食品公司购销啤酒的合作中,提供了广告牌位、还提供仓库供有关人员吃住,酒楼的投入也有5.8万元,收取费用合情合理;瑞安市工商局认为,广告牌出租、仓库使用、促销人员吃住的证据,在调查中,酒店无法提供,“进场费”对交易行为施加了不正当影响,因此是商业贿赂。

  2006年11月,瑞安市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收取“进场费”和“专场费”的行为属于商业贿赂。珍味楼不服一审判决,又向温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温州中院认为,为了销售商品,涉案啤酒经销商向珍味楼支付正常价款以外的款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商业贿赂的要件。瑞安市工商局认定珍味楼酒店属于商业贿赂,定性准确。因此,近日温州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主任郑金都认为,自从“进场费”出现,对于收费标准,商家也往往看人下菜,甚至不将“进场费”入财务账,一直以“灰色收入”身份存在。标准不明的“进场费”的存在,造成了商品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将之定性为商业贿赂,将有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不得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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