败诉企业拒不变更字号“难”住了工商局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04日08:19 法制日报

  现在有个词很流行,那就是“郁闷”。江苏百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百新集团)现在就是这样的心情。因为地理上与其相邻、注册成立时间晚其3年、基本算是同行的另一家企业使用了与其相同的字号,官司都赢了好几年,但那家企业就是不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还在使用“百新”字号,当地工商局也表示“无能为力”,那家企业也有自己的说法。

  两家企业字号相同 法院认定侵权成立

  百新集团于1996年12月经江苏省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主要有金属软管、波纹膨胀节、电动车及其配件、冷暖设备等。企业住所在泰州市下辖的姜堰市。

  与姜堰相邻的兴化市有一家企业叫泰州市下辖的姜堰市泰州市百新波纹管厂(下称波纹管厂)。这是1999年5月经泰州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一家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主要有波纹管及补偿器、金属软管、化工机械配件等。

  2000年6月,百新集团向泰州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波纹管厂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百新集团企业名称中核心字号“百新”恶意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在1999年7月的一份购销合同及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中使用“百新集团泰州市百新波纹管厂”名义,使用户误以为是百新集团的产品,损害了百新集团的经济利益和良好声誉,诉请法院判令波纹管厂停止侵犯百新集团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22万元

  波纹管厂辩称:被该厂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局合法核准登记,与百新集团企业名称不相同,不近似,没有侵犯其名称权。法庭上,该厂还提供了泰州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查询结果通知书以及两企业名称不相同、不近似的确认函。至于1999年7月的那份所谓冒用百新集团的购销合同,是原告的业务员利用波纹管厂的空白合同纸所为,属个人行为。这个合同本身就存在很多疑点。

  后经法院查明确认,这个业务员沙某某确系百新集团的业务员。

  关于字号的核准及是否侵权的问题,泰州中院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处进行了调查。省工商局的答复是:关于企业字号、名称核准问题,目前实行分级管理,不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原被告的企业名称在同一名称库中不构成重名或近似;若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可认定在后注册的被告企业名称为不适宜名称,相关当事人可申请要求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变更。

  泰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百新”是百新集团企业名称的核心字号,百新集团在全省同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波纹管厂与百新集团系同行企业,其利用百新集团及产品的知名度,以百新集团注册在先的“百新”字号向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存在主观故意,易使客户误为波纹管厂与百新集团有关联。另外,该厂在购销合同中使用“百新集团泰州市百新波纹管厂”名义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下称《办法》)第41条规定,波纹管厂的企业名称应认定为不适宜名称,其行为侵犯了百新集团企业名称权。2000年12月,泰州中院作出判决:波纹管厂一次性赔偿百新集团经济损失5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波纹管厂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百新”字号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应于3个月内向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

  波纹管厂不服,于2001年5月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波纹管厂认为,同年11月,高院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在此之间,被告原投资人将濒临绝境的企业连同字号名称一并转让给了新的投资人。

  败诉企业6年拒不变更字号工商部门自称无能为力

  法院判决生效后,波纹管厂始终认为自己的名称是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与百新集团的名称不相同、不近似,没有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百新集团拿来作为证据的所谓冒用其名称的合同存在诸多疑点,因而他们认定法院判决不公,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的指定义务,百新集团遂申请泰州中院强制执行。2002年4月,泰州中院向波纹管厂发出执行通知,波纹管厂仍然置之不理。2003年12月,中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注销波纹管厂名称中的“百新”字号。同日,中院向泰州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泰州工商局协助注销波纹管厂的“百新”字号,并责令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事情到此似乎该结束了,没想到,法院的裁定到现在还停留在纸上。

  原来,在波纹管厂不主动执行法院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工商人员曾上门做工作,并正式发出要求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但波纹管厂坚持己见,坚决不肯停止使用“百新”字号,更不愿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执法部门,工商局难道不能强行变更吗?工商局认为不可。

  泰州市工商局个体私营企业处的吴处长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登记管理办法》等现行法律法规,个人独资企业的注销登记必须由其主动提出申请。企业不申请,工商部门不好强行注销。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对工商部门来说也仅仅是“协助”执行。

  兴化市工商局的一位同志认为,工商部门的协助执行行为仅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延伸,其实质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司法行为,所以被执行人拒绝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行为属于妨碍司法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执行规定,但并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此,工商部门没有相应的行政措施可供采取。他认为,在工商部门责令被执行人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无效的情况下,说明被执行人已经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申请人完全可以要求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指定的义务

  针对工商局的说法作法,法院的同志并不认同。泰州中院的刁法官认为,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任何单位都应该执行,如果被执行单位企业不配合,工商部门当然可以采取注销这样的强制措施。他举了一个银行的例子。他说,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银行都会予以配合,不能以客户是否同意来对抗法院。

  败诉企业申请住所变更工商部门两头受夹

  时间拖至2006年初,波纹管厂向工商部门提出了正常的企业住所变更登记申请,考虑到被执行人迟迟没有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工商部门口头决定暂不予受理,而是要求波纹管厂先按法院判决要求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但没有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此时的波纹管厂已今非昔比。在现投资人的精心经营下,其企业名称已成功进入不少大中型企业的固定客户信息系统,年产值也达到1200多万元。针对工商部门不予受理其住所变更登记申请的行为,该厂多次提出不同意见:法院协助执行通告书中仅要求工商部门责令被执行人办理变更登记,而没有要求工商部门在被执行人未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前不得为其办理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所以工商部门不为其办理住所变更登记不属于协助执行事项,而是滥用、扩大协助执行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不予办理企业住所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2006年底,在与工商部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形下,波纹管厂要求工商部门正式向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拟以此为证对工商部门提起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

  这边着了火,那边的火还在着。因为判决迟迟得不到履行,百新集团自然心火难灭。他们认为工商部门没有很好地履行行政职能,于是不断地通过多种形式要求工商部门注销、撤销波纹管厂的企业名称登记,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06年1月,百新集团通过“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务网站”,向省工商局反映泰州市工商局至今还未被注销被执行人的企业名称,要求省工商局领导对此事进行答复。此后,他们又多次向省工商局反映,并书面提出请求撤销被执行人企业名称的申请。但直到现在,事情还没有个结果。

  对这个执行上的“难题”,学者是怎么看的呢?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刘哲玮认为,造成这个问题的根源在于双方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没有统一的认识。工商局的同志认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对工商部门来说也仅仅是“协助”执行,因而,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其并无法定约束力。然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的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企业字号属于财产权中的名称权,因而当法院通知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时,工商部门依法应当根据法院裁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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