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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昨起八审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09日00:03 华夏时报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 ■新华社发 国家、集体、个人;住房、车位、存款……物权法,与13亿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7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昨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作了关于物权法草案的说明。王兆国就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私有财产、征收补偿等物权法草案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目前的草案共5篇、19章、247条。 全面体现国家基本经济制度 物权法草案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表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物权的核心和基础。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必须全面、准确地体现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 对保护国有资产作出规定 现实生活中,公共财产受到的侵害比较严重,草案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目前的物权法草案从多方面强化了对公共财产的保护。”有关法律专家指出,草案一是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并确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有财产,防止因归属不明确而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二是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三是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四是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五是规定: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草案的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宪法关于加强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的精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政府行使国有财产所有权 物权法草案还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胡康生说,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依法就关系国家全局工作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而具体执行机关,应当是国务院。 胡康生同时表示,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等法律,均明确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因此,物权法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与现行的管理体制相一致。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应当依法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 ■部分条款解读 遵循市场经济要求 平等保护一切市场主体 物权法草案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孙宪忠说,它体现了对不同物权主体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也体现了现行宪法的精神。 “物权法草案规定平等保护,是由市场经济的特点决定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民法学家王家福说:“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循相同的规则、承担相同的责任。如果市场主体不平等,我国的市场经济肯定就没法搞。” 保护被征地人权益 物权法细化征收补偿规定 草案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个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全国人大代表姚天恩对规定表示赞许。 草案还明确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 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 70年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我们的房子怎么办?有人说,国家可以依法收回,只给房主一点补偿金。许多百姓为70年后自己住宅的命运焦虑不已。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为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百姓关注的焦点话题之一。 安居方能乐业。物权法草案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办房产证驶入“高速路” 物权法草案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专家指出,不动产登记是建立物权制度的重要基础。物权公示这一物权法的重要原则,在不动产领域就需要依靠登记制度来保障。物权法草案经多次审议、反复修改,最终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物权法草案保护 “阳光权” 物权法草案明确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弃置固体废物,施放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业主有权更换建设 单位聘请的物业 这次提请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对业主和物业服务机构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依法有权更换。 草案还指出,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共同决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事项。 放开土地承包权 转让抵押条件尚不成熟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能否放开的问题。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 为了维护现行法律和现阶段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政策,并为今后修改有关法律或者调整有关政策留有余地,物权法草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城镇集体财产 由集体享有占有使用 关于城镇集体财产。我国的城镇集体企业是从上世纪50年代以来逐步形成的。在几十年的进程中,几经发展变化,有些集体企业是由国有企业为安排职工子女就业、知识青年回城设立的,有些是国有企业在改制中为分离辅业、安置富余人员设立的。近些年来,城镇集体企业通过改制又发生了很大变化。按照党的十六大以来的精神,目前城镇集体企业改革还在继续深化。草案对城镇集体财产从物权的角度作了原则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版均据新华社 ■背景 物权法七审之变 初审时间: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 焦点:明确物权有关概念;明确保护私人财产。 二审时间:2004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 焦点:赋予拾金不昧者报酬请求权;强调农民集体财产不可私分。 三审时间:2005年6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 焦点: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征地、拆迁补偿应到位。 四审时间:2005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 焦点:小区道路、绿地和无合同约定车库归业主;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可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 五审时间:2006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 焦点:加强对国有资产保护力度;删除有关居住权规定。 六审时间:2006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 焦点:删去“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条款;住宅用地满70年续费条文被删;合并分立造成国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小区居民需要;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业主对建筑物内住宅享有所有权。 七审时间:2006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 焦点: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修改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删去质押公路桥梁收费权的条款;首次对城镇集体财产作出原则规定;绝不保护非法财产。 七年六个版本 物权法起草始于1998年。第一个面世的物权法草案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领导的物权法起草小组于1999年10月完成,2000年3月作为学者研究成果公开出版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一个月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领导的物权法起草小组于2001年4月作为学者研究成果公开出版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为物权法草案的第二个版本。 两年后,第三个物权法草案问世,该草案是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在两个学者草案的基础上完成的,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于2002年1月开始广泛征求意见。 2003年12月23日这一天值得每个关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人记住,万众瞩目的民法草案终于“浮出水面”,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被首次提请审议。物权法是其中的一篇。草案的物权法部分,主要规定了物权的概念、基本原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和物权的保护等。 2004年人大换届后,再没有看到关于民法典整体立法的具体日程表,而是听到了在适当时候安排民法草案物权编审议的计划。根据这个计划,修订稿和委员长会议审议稿分别于2004年8月和10月成稿,均为在有限范围内发放的专家讨论会上用的草案稿。 2006年10月2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又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四次审议,对国家所有权、城镇集体财产的归属、征收、征用和拆迁、社会团体的财产、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追回被盗、被抢的财务、特许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担保物权等多方面内容进行了修改,同时草案的文字表述还按照尽可能通俗易懂的要求进一步做了修改,并对公示、相邻关系等增加了名词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