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不属工伤未必不合理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20日08:44 沈阳网-沈阳今报

  2005年12月25日,江苏省一小学女教师在办公室备课时晕倒,经多家医院全力抢救无效,于2006年3月2日逝世。丈夫想给她申请工伤,但主管部门答复说《工伤保险条例》中已经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但有关人士认为,李华的事应该视为“过劳死”,而“过劳死”应该纳入“工伤”范畴。(3月19日《江南时报》)

  □盛大林

  李老师的遭遇确实让人同情,但主管部门的答复也确实有根据。争议的真正问题其实是《条例》的规定是否合理。

  首先是“48小时”。之所以这样规定,应该是出于两种考虑:一是死亡与工作的关系;一是疾病的突发性。如果死亡与发病相隔的时间太长,那么受伤或死亡与工作的关联度也就越小。应该说,这些考虑是合理的,问题是时限如何划定。

  接着的问题,就是“过劳死”该不该算“工伤”。按理说,只要是因为工作而导致的伤害或死亡,都应该属于工伤。问题是如何认定“过劳”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一个人积劳成疾,可能是因为工作,也可能是因为家事;一个人的死亡,可能有过度疲劳的因素,也可能有身体素质或器官病变等方面的因素。我宁愿相信,李老师之死确实是因为过度疲劳,但执法要有根据,而不能仅凭感觉。

  法律制度,必须建立在常态的基础上,不能因为特例而改变;制定制度,不仅要考虑合理性,而且要考虑可操作性。同时,还必须认识到:一,任何制度都会有缺陷。很多制度条文都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结果。二,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包打天下。一个制度的缺陷或不公平,可以由其他制度来弥补。就拿李老师来说,现行的工伤制度对她可能确实不公平,但她的丈夫还可以寻求其他救济途径,比如政府救助、医疗保险,乃至社会救助。

  多说一句,就“过劳死”来说,还有一个问题至关重要,那就是预防高于救济。

  大家看法

  邓海建(老师):按照现行《劳动法》的规定,教师要“因工而伤”的可能性几乎等同于彗星撞地球:黑板不会把人砸死;无尘粉笔又不是唐门暗器……问题是基层学校“超时工作”已经成了公开的秘密,而这种超时后的“过劳”无论是事实还是逻辑上都增加了死亡的几率,难道一旦发生,除了当事教师倒霉,谁都可以“依法”不认账?

  陈一舟(职员):受道德的激励,很多人以“鞠躬尽瘁、死而后已”为人生准则,为了工作可以让渡个体的一切权利,有事不请假、有病不去看……无私奉献的精神自然是值得讴歌赞颂的,但反过来说,这也是对自己个体权利的一种不尊重。另一方面,在现实中,在保障个体权利方面,相关制度形同虚设甚至缺位,极端漠视个体权利。

  试问:如果这位女教师具有理性的权利意识,岂能会无视自身的生命健康安全而“忘我工作”?倘若其所在学校的相关权利保障制度能够执行到位,女教师积劳成疾而死亡的悲剧又岂能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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