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悲壮维权”不可取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01日10:00 光明网
信力建

  日前,“史上最牛钉子户”引起了媒体的极大关注,因为在《物权法》刚刚通过之际,这条新闻更激起了多方的反响。许多评论对作为“最牛钉子户”的当事人表示了理解。这其实也反映了当下老百姓中较为普遍的一种情绪。所以,当“钉子户”的男主人手持旗帜,随身带上煤气罐爬上已成为孤岛的小楼,并扯上一条横幅,摆出以死相争的架势,只身面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之时,许多人抱以同情的心态等待最终的结果。

  对此,有评论写道:“在这种情况下,那些因为对交易条件不满或者留恋旧宅的居民,为了保护自己的房屋,就不得不采取‘刁民’的行为方式,他们只不过是在维护自己最基本的财产权利,但过程却总是十分悲壮。他们与政府、与开发商的纠纷,有时不得不采取肢体冲突、威胁自杀、躺在推土机前等极端方式。纠纷发生的地点,经常是工地,而不是法庭,本来正常的商业纠纷,不时演变为社会政治事件。在有些地方,拆迁甚至成为社会不稳定的源头之一。”

  坦率说,我不赞成、不支持更不鼓励这种所谓的“悲壮维权”方式,更不赞成将暴力维权的人称之为“英雄”。尽管采取这种方式中的许多人有若干自认为“不得不”的苦衷,但暴力方式却不可取。因为在当代任何法治国家,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渠道,暴力维权必然会破坏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并可能对他人合法利益构成威胁,最终的结果对社会、对本人均不利,所以只能将此类暴力维权视为非法。即以重庆市这一被拆迁户的情况而言,这位“钉子户”的男主人如果以暴力抗拒法院的强制执行,则可能构成刑法所规定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而受到刑事追究。在我国,过去已有相当多的类似案例。

  当然,从另一方面来说,之所以存在大量的“悲壮维权”,除了有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的因素,更重要的原因在于,现行的有关房屋拆迁有关法律和规定,对被拆迁户的维权没有设置畅通的渠道,相关的规定还存在不能体现公平正义的地方。从制度设计上看,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被拆迁户与开发商的拆迁补偿纠纷,由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裁决,但由于开发商的拆迁均已先行经过当地政府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批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兼具运动员和裁判员双重身份,难免已有倾向性,因此此类行政裁决在程序的设计上存在瑕疵,直接影响实体的公正。

  按上述条例规定,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诉讼贯彻的是合法性审查原则,对合理性的审查只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因而如果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的条件有异议,很难通过司法渠道解决。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的一项司法解释规定,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解释又堵塞了被拆迁人寄予希望的最后一条救济渠道。其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争议明显属于民事争议,而法院不予受理,很容易让公众形成一种认识,法院不愿也不能涉入与当地政府有关的争议,干脆避而远之,借以保持表面的中立和独立形象。这实在也是无奈之举。

  所以老百姓欲依法维权,而渠道又不畅通,于是有人便铤而走险,走上“悲壮维权”之路,结果往往是大家都受害。解决这一问题须从根源处着手,即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以利老百姓维权,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维护和强化司法机关的中立和独立性。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这类案例的调查研究,特别在如今新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如何实践包括对私有财产在内的各种财产的平等保护,并通过影响性案例合理诠释个人物权正当行使的范围,明确此一范围与宪法所规定的“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利益”的界线,这才是解决“悲壮维权”问题、推进社会和谐的根本途径。

  从另一方面来说,培养普通社会公众的现代国家公民意识,将是我国初级阶段的一大课题,也是建设和谐的民主法治社会必备的基础条件。作为现代国家的公民,首先应当是崇尚法律至上的自觉守法者,深知法律的制定乃是基于全社会全体公民的利益,没有法律调整的社会必将失去秩序,而没有秩序的社会将大大增加社会治理的成本,并将使所有公民的应有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公民具有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自觉,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他会采取法律范围内的一切可能的手段争取救济,诉诸上级政府部门,诉诸法院,诉诸权力机关,诉诸媒体,以及宪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不会采取隐忍的态度,也决不会选择暴力手段。所以,重庆市的这位被称为“最牛拆迁户”的当事人,或许在此前与拆迁人及有关机关的对抗都在法律的范围内,而最后这种暴力倾向的方式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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