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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争议 复议诉讼均可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06日08:02 法制日报
本报北京4月5日讯 记者李立 记者今天从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获悉,国务院法制办行政复议司副司长方军撰文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法律救济渠道规定得十分明确。但实践中,由于有的地方和部门对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争议裁决性质存在不同理解,导致相对人依法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受到不合理的限制。为此,他提出,行政机关在作出征地补偿安置行为时,必须告知相对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务院法制办官方网站———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今天登载了国务院法制办行政复议司副司长方军《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法律救济途径》一文。方军在文中写道,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是当前多发的一类典型行政争议,既是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长久以来被征地农民反映强烈的难点问题。 方军在文中列举了这么一个案例:2001年12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发出国土资函[2001]559号批复,批准征用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史洪学等人使用的农用地205.7661公顷。辽宁省政府随后转发了该批复。2002年1月14日,沈阳市于洪区政府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3月12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随后,史洪学等在有关行政诉讼案件中,要求撤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当由批准征地的辽宁省政府进行裁决,于是驳回了史洪学等的诉讼请求。2003年1月7日,申请人向辽宁省政府递交征地补偿标准裁决申请,辽宁省政府委托省国土资源厅受理裁决。2003年12月19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函告史洪学等,称有关征地“系国务院批准,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进行裁决”。2005年5月24日,在经历多次诉讼而投诉无果的窘境后,史洪学等向国务院提出申请,要求国务院“依法对申请人被征土地的地上物补偿争议作出裁决”。 案例反映出的主要困惑在于:在公民对行政机关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持有异议时,公民无论是求诸于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都无一例外地被拒之门外。而被拒绝的原因,都缘自《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规定的“裁决”制度,因而公民只能申请“裁决”,不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相对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通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和征地审批机关裁决解决。据介绍,面对这一“裁决”制度,现实中有关部门各有各的不同解读:一种解读,认为裁决是仅适用于征地补偿争议的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即先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则由征地批准机关裁决;另一种解读,裁决是适用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第二次行政执法,这主要是土地管理部门的观点,即相对人不服政府征地补偿安置行为,必须经由有关行政机关以“裁决”形式第二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这意味着相对人不得直接寻求法律救济。 “这种分歧又成为当今妨碍相对人通过法律救济机制及时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主要症结。”方军明确表明不同意上述两种观点。 方军的观点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是被征地的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不服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所引发的争议。这是一类典型的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按照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争议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机制处理,不存在对具体行政行为通过二次执法进行处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作为一种行政争议,其处理路径也不应例外。 方军同时提出,由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表述确实存在不够清晰之处,有权机关要尽快对此规定的“裁决”的性质作出符合法律救济体制的相应解释,以澄清各方面的歧见,畅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法律救济渠道,保障被征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