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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法院2006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19日19:30 扬子晚报
[扬子晚报网消息] (2007年“世界知识产权日”发布) 一、民事部分 1、蒋念祖诉岳朝震著作权许可合同违约纠纷案 蒋念祖系扬州中学教师,组织编写了《中考单科王》、《高考单科王》丛书。2003年11月1日,蒋念祖与岳朝震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予岳朝震出版发行该丛书的专有使用权,并约定:岳朝震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出版上述作品。若不能按时出版,且在双方另行约定期限内仍不能出版的,蒋念祖可终止合同;岳朝震应按每千字55元向蒋念祖支付报酬,并归还作品原件。合同签订后,岳朝震即委托某公司排版。因市场等原因,涉案丛书在双方另行商定的时间内仍未能出版。蒋念祖遂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为著作权许可合同。岳朝震接受书稿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出版丛书并向原告支付报酬,违反了约定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每千字55元的报酬标准。据此,法院判决:岳朝震向蒋念祖赔偿损失174179.39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法官点评:合理的市场交易风险是当事人从事交易、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的。如果事后以销路不好等市场因素而违背诚信原则,拒绝履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诉陶芹商标侵权纠纷案 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于2004年9月依法受让了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酒厂注册的“汤沟”文字加“TG”图形组合商标,并于2005年1月有偿许可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两相和公司)使用。“汤沟”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2006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业主为陶芹)在其生产的“珍汤”牌精制原浆酒包装的正反两面用较大繁体字标注了金色的“汤沟曲酒厂”字样,其中“汤沟”和“曲酒厂”采用不同底色,且从视觉效果上看“汤沟”二字比较醒目。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陶芹在其产品包装的合理位置明确标注厂址“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已足以表明商品产地的情况下,又在产品包装的中部以较大字体标注与原告商标相同繁体字“汤沟”。这种使用并非出于标明商品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不属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正当使用。被告通过不同的底色处理,在包装上有意突出“汤沟”文字,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汤沟”商标的故意。原告“汤沟”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的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应当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汤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法院判决:陶芹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9500元。 法官点评:出于标明商品产地来源的目的,在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不应受到限制。除此之外,如果有意攀附他人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不当获取由此带来的利益的,应当予以制止,认定其侵权。 3、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无锡钱柜餐饮娱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钱柜PARTYWORLD”是台湾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湾钱柜)合法注册的服务商标,在KTV娱乐业中享有广泛知名度。2004年12月,台湾钱柜许可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尚格公司)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此后,无锡钱柜餐饮娱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无锡钱柜)将“钱柜”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经营KTV业务,并在其营业招牌、广告牌匾、网站等方面突出使用“钱柜PARTYWORLD”。上述文字的使用方式及风格,服务物品及宣传资料的设计风格甚至部分文字内容,与尚格公司极为近似。尚格公司遂以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清除或销毁“钱柜”标识、变更字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法院认为:“钱柜PARTYWORLD”商标在KTV娱乐行业中具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无锡钱柜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其作为同业竞争者,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申请注册“钱柜”字号,突出使用“钱柜PARTYWORLD”文字,并模仿尚格公司商业标识的使用方式及风格、服务物品及宣传资料的设计风格甚至部分文字内容,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犯“钱柜PARTYWORLD”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服务领域停止使用“钱柜PARTYWORLD”字样及含有“钱柜”字样的企业名称,在《无锡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尚格公司损失180000元。 法官点评:本案涉及两种侵权行为,一是被告在相同服务领域、服务项目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二是作为同业经营者,攀附使用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或刻意模仿他人商业标识使用方式或设计风格,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的,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4、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伊士曼公司于1888年创设“KODAK”品牌并使用在照相机产品上,1891年生产出胶卷。在百年发展过程中,伊士曼公司在世界各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并持续宣传及使用“KODAK”商标。1982年2月,伊士曼公司在中国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产品上获核准注册“KODAK”英文商标,后又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Kodak”及“K”型图案商标及与之对应“柯达”中文商标。伊士曼公司在中国对“KODAK”商标持续广告宣传数十年,其品牌产品市场占有率第一。“KODAK”商标广为公众所熟识。科达电梯公司经营电梯、自动扶梯生产、销售及其维修、保养、售后服务等。自2005年始,科达电梯公司在其电梯产品、公司门牌、产品介绍、企业宣传等资料上,以独立标识或与其“科达”商标上下并列的方式突出标注“KODAK”。科达电梯公司还申请注册kodaklift.com.cn,kodak-bj.com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伊士曼公司发现后,认为其““KODAK”早已成为驰名商标,科达电梯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要求科达电梯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KODAK”商标系伊士曼公司创设的臆造性文字商业标识,1982年始即在我国进行了获得注册。多年来,该公司投入巨额费用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KODAK”数码影像等产品在我国拥有大量消费者,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保护。科达电梯公司在商品及企业宣传中突出使用“KODAK”文字标识,显然是模仿及攀附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该使用行为必然会降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故法院判令科达电梯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法官点评: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普通注册商标人仅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而驰名商标具有跨类保护效力,即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驰名商标可以通过诉讼向法院申请认定。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有条件的。需认定的商标不仅要具备商标法规定的商标驰名的标准,即在中国境内享有较高声誉并广为知晓;同时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案件审理需要来认定,即要有认定的必要性。一般而言,在案件审理中,只有在原告商标存在跨类保护的必要,被告使用原告商标存在误导公众以及使商标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涉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问题。 5、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彪尚服饰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案 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波司登公司)与上海彪尚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彪尚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波司登公司许可彪尚公司在羊毛衫、羊毛裤 、针织T恤商品上使用其“波司登”注册商标;彪尚公司向波司登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30万元;如彪尚公司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市场管理混乱,影响“波司登”品牌形象时,波司登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单方提前终止协议,彪尚公司应立即退还波司登公司出具的各种授权或证明资料;若一方违约,则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并支付当年授权费30%的违约金;协议还就许可使用的商品数量、许可费的计算、履行期限等作了约定。其后双方陆续发生商标许可使用业务145.176万元,彪尚公司共支付许可费45.6万元。2004年8月双方发生争议后,双方终止履行。波司登公司认为彪尚公司未按期支付使用费而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彪尚公司在商品生产、销售中使用了“波司登”商标,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许可费,明显违反合同义务,应继续支付许可费及违约金。由于合同履行中,并不存在彪尚公司有严重质量问题或市场管理混乱等没收30万元保证金的原因,波司登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应予返还。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彪尚公司支付波司登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995760元及违约金435528元;波司登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30万元。 法官点评:在商标交易中,实际使用他人商标并获取商业利益后,应依约支付使用费,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6、虞荣康诉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任明胜专利侵权纠纷案 虞荣康是“一体化节能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至2006年间,虞荣康在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简称欧普公司)常州办事处等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由欧普公司生产、任明胜经销的节能灯,认为该公司侵犯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虞荣康专利权利要求,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欧普公司为证明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提交了ZL92201517.1号“双层通风式电子节能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及ZL93100756.9号“紧凑式直管形系列电子荧光灯具”发明专利文件。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欧普公司主张公知技术的两个对比专利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因此欧普公司主张使用的是公知技术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欧普公司侵犯了虞荣康的专利权。据此,法院判令欧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虞荣康损失3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任明胜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法官点评:公众可以自由使用公知技术。但如果使用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为公知技术,而又落入了他人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的,应当认定构成侵权。自主创新才是企业发展的必由之路。 7、江苏省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诉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江苏省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机电公司)主要设计、生产混凝土泵产品。陈卫、徐伟、李丰原是其聘用的技术人员,参与了混凝土泵的研制生产等工作,2000年6月辞职。同年9月陈卫与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了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天地公司)。徐伟、李丰被聘为工程师。此后不久,该公司即生产和销售了在基本结构形式等方面与机电公司基本相同的混凝土泵产品。机电公司遂以被告侵犯其技术秘密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机电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要点属非公知技术,构成商业秘密。天地公司既不能证明其与机电公司相同的技术要点是其独立开发的结果,也无法证明有合法来源。该公司工程师陈卫、徐伟、李丰实际参与了机电公司混凝土泵产品的研制生产。故应当推定该公司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了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侵害了其商业秘密。机电公司、陈卫、徐伟、李丰应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考虑涉案商业秘密部分对整个产品所起的作用以及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法院酌定每台产品侵权获利1.53万元,依此确定侵权赔偿额为76.5万元。据此,法院判决天地公司、陈卫、徐伟、李丰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带有机电公司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赔偿机电公司损失76.5万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法官点评:在商业秘密侵权判定中,往往采取“接触+相似”规则。如果被告职员或技术人员曾接触或知晓原告技术秘密的内容,在通过鉴定对比等方式确定被告产品技术要点与原告相同,而被告又不能证明其技术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即可以推定被告通过其职员这一途径不正当地获取和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秘密,从而构成侵权。因此,企业应通过自主创新来提高产品附加值,不能违反诚信原则,通过“挖墙角”、走捷径,非法获取、披露或使用他人的技术秘密来获取利润。 8、天津港保税区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矿宝贸易有限公司、韩新春、李春艳虚假宣传纠纷案 美国国际矿物资源公司(简称MRI公司)是一家生产以犹他州大盐湖湖水为配料的浓缩矿物滴(简称“CMD”)保健食品的美国公司。天津港保税区豪斯国际贸易公司(简称豪斯公司)系MRI公司“CMD”产品在中国唯一的独立进口商和独家代理商。未经MRI公司授权,北京矿宝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矿宝公司)在中国经销以美国浓缩大盐湖湖水为配料的美国进口食品,即“矿宝”产品,并授权被告韩新春在徐州地区销售,销售地点在李春艳为业主的矿宝商店。在销售过程中,矿宝公司、韩新春还通过互联网、现场交流会等途径对“矿宝”产品的性能等作扩大宣传,宣称“矿宝”产品的生产商为美国MRI公司,系“CMD”产品的升级换代产品,对一些疑难病症具有快速根治的效果。“CMD与矿宝不是一个产品,两者作用不一样,效果也不一样,矿宝用的数量少了,能达到CMD达不到的效果,因为矿宝是原装进口的,是超浓缩的……”,并称矿宝公司是MRI公司在中国的唯一代理商,李春艳经营的商店是徐州总代理。被告的上述行为曾受到徐州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原告遂以三被告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原被告为经营同类产品的竞争者。三被告虚假宣称其产品的生产商为美国MRI公司,矿宝公司是其在中国的唯一代理商,“矿宝”产品为“CMD”的“升级换代”产品,并对“矿宝”产品的性能、用途作夸大宣传,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徐州市广播电台、互联网“TRACEMINS—矿宝”网站上发布“启示”消除影响,并赔偿豪斯公司损失95123元。 法官点评:经营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功效,以及为正牌产品的唯一代理商等内容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借以抬高自己,贬低他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会对其他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竞争地位产生不利影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这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9、东南大学诉南京斯威特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合同违约纠纷案 东南大学拥有国家863重大科技成果全彩色荫罩式等离子体显示技术。为使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利用,东南大学与南京斯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斯威特公司)签订合同,许可斯威特公司使用该项技术,并约定:斯威特公司应支付首期入门费人民币2000万元,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技术使用费的,东南大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许可方返还全部技术资料,支付拒付技术使用费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斯威特公司未依约支付首期入门费。经东南大学催告,斯威特公司仍未在宽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东南大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斯威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东南大学与斯威特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记载,斯威特公司对所实施的技术有所了解,对实施后的市场潜力也有充分的预期。该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因合同限制了东南大学与第三方交易,斯威特公司拒绝支付技术使用费,必然对东南大学的预期利益造成损失,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斯威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东南大学支付违约金40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斯威特公司承担。 法官点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视合同为儿戏,拒绝履约是对交易秩序的破坏,也是对法律的挑战,应承担违约责任。 10、无锡市大资讯传播有限公司与江苏驰马拉链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代理合同纠纷案 “CMZ”是由江苏驰马拉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驰马公司)委托无锡新概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计的企业标志,,是“Creative(创新)”、“Magnificiently(优秀)”、“Zest(热情)”之缩写组合,代表企业“创新的精神、优秀的品质、热情的服务”的理念。2003年起,驰马公司将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并进行宣传,同时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2004年7月1日,驰马公司与无锡市大资讯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大资讯公司)订立服务合同,约定驰马公司委托大资讯公司代理注册包括“cmz.cn”在内的六个域名,域名所有权属于驰马公司。但大资讯公司违反约定,将该域名注册在自己名下。驰马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域名为其所有,并判令大资讯公司将域名注册者改为驰马公司。 法院认为:涉案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CMZ”是驰马公司长期使用的企业标志,有其特殊含义。驰马公司也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并进行了大力宣传。故该标志与驰马公司之间有一定的合理联系。根据大资讯公司向驰马公司所发催款传真,驰马公司支付网络服务费等事实,以及双方合同,应当确认域名“cmz.cn”为驰马公司委托大资讯公司代理注册,该域名应归驰马公司持有。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域名“cmz.cn”归驰马公司持有,大资讯公司将域名“cmz.cn”转移给驰马公司。 法官点评:网络市场同样需要规范。虽然域名注册采取注册在先原则,但将与他人有必然联系的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本身即是不当的。而且,代理商在代理注册域名的过程中,擅自将他人委托注册的域名注册到自己名下,也是一种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应使其复归原权利人。 二、刑事部分 1、被告人夏长生、何涛侵犯著作权、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2004年5月,被告人夏长生、何涛经合谋后,各出资人民币50000元,并租赁南京市花红园31号104室作为经营场所,贩卖从广州等地购进的盗版光盘。2005年6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会同南京市文化局等部门进行检查时,将正在贩卖盗版光盘的被告人夏长生、何涛等人抓获,并当场搜缴各类光盘共计23175张。经江苏省版权局鉴定,《汉武大帝》、《同一首歌》等VCD、DVD、CD光盘及《豪杰超级解霸9》、《现代企业战略管理》等计算机软件共计20849张均系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或专有出版权人许可的侵权复制品;上述光盘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1806元。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豪情夜生活》、《男欢女爱》等共计2211张光盘系淫秽物品;《裸体杂技团》等115张光盘为色情物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夏长生、何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作品及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两被告人还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夏长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何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服判不上诉,判决已生效。 2、被告人张庆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自1999年至2005年1月,被告人张庆合先后向王胜利、井荣杨、周广华销售非法制造的“双沟”、“洋河”“乾天”等酒类注册商标标识计14342件。被告人张庆合在找人销售非法制造的酒类注册商标标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家中搜查出还没有出售的酒类注册商标标识计100128件。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合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张庆合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已生效。 3、被告人李旭东、赵朋飞侵犯著作权案 韩国ACTOZ软件有限公司和WEMADE娱乐有限公司享有网络游戏《传奇2》(又名《热血传奇》)的著作权,上述游戏软件经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境内由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被告人李旭东、赵朋飞明知《传奇2》在中国境内由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独家经营,在没有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对《传奇2》网络游戏程序的非关键性程序进行修改,并租用服务器,架设私服程序,在互联网上进行经营。2006年1月1日至3月16日,被告人李旭东、赵朋飞以上海银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租用上海欧网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托管于江苏省江阴市定山路电信机房的46台服务器,先后架设仿《传奇2》的“银月传奇”、“小二传奇”等私服程序,在互联网上为网络游戏玩家提供上述游戏,通过出售会员资格、出售游戏装备、为玩家调整级别等方式获取非法所得计人民币24万余元。此外,被告人李旭东、赵朋飞还向私服经营者鲁志辉出租服务器并为其架设、维护仿《传奇2》网络游戏软件的“神武传奇”私服程序,收取鲁志辉人民币41780元。鲁志辉退出经营后,由被告人李旭东、赵朋飞接手并继续运营该私服程序。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旭东、赵朋飞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架设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网络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并通过互联网非法运营,其行为属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旭东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朋飞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已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