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执政应当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28日21:19 红网

  《人民论坛》(2007年第10期)发表《民主执政问题不容忽视》一文。笔者以为该文对于提高民主执政的认识大有帮助。

  文章认为“在民主的进程中,我们常常感到,千百年来封建专制思想残余的影响、既得利益阶层的干扰、大量实际问题的阻滞,使得民主执政问题日益突出。要真正实现民主执政,”就要“加强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因为“权力具有内在的扩张性,如果失去监督和制约,就会发生权力的滥用,甚至可能出现权力蜕变,由代表阶级和社会的民主权力变为凌驾于阶级和社会之上的专制权力,使掌权者由阶级和社会的公仆变为阶级和社会的主人。”

  笔者以为,加强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就应当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否则,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就难以达到预期的程度,而“由代表阶级和社会的民主权力变为凌驾于阶级和社会之上的专制权力,使掌权者由阶级和社会的公仆变为阶级和社会的主人”的这种现实可能性,也自然难以避免。

  现代民主国家与独裁专制国家的一个最本质的区别,就是国家乃人民之国家,国家以宪法限制和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具体而言,也就是通过宪法来对国家权力实行制约和监督。因此,凡现代民主国家都会有一部宪法。但从各国的宪法、宪政历史发展来看,具体而言,也就是通过宪法对国家权力实行制约和监督的历史来看,仅有宪法而无宪法诉讼,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还难以真正达到民主执政的预期。因此,民主执政不仅仅是要制定一部宪法,也不仅仅是宣称以宪法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民主执政更主要的还在于当公民权利受到国家权力侵害时,国家有一套制度对受到国家权力侵害的公民予以救济。就目前人类智慧所能够设计的方案而言,这个制度就是宪法诉讼制度。

  最严格、最狭义的宪法诉讼制度是指,当公民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公民、法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侵害,但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内容不完善,导致受侵害的公民无法通过既定的行政程序、司法程序获得救济时,公民有权请求国家宪法适用机关,通过司法诉讼程序,直接以宪法为裁判依据,为其权利被侵害的公民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在我国,公民权利受到侵害,但因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内容不完善,而导致公民无法通过现有的行政程序,以及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司法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情况时有发生的。由于缺乏宪法诉讼制度,面对这种情况,国家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即使明知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且不予救济是不公正、不公平的,但苦于制度障碍而无能为力。这种生活中的现实,就是国家权力在缺乏有效的制约与监督时,自觉或不自觉地因其所具有的内在扩张性,而必然产生的权力滥用,甚至权力性质蜕变的现实过程。

  笔者以为,即便是在最严格、最狭义的意义上,宪法诉讼制度也能够有效地扼制国家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2001年发生的著名的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就是一个充分的证明。齐玉苓案首先证明:在我国,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其他公民、法人、特别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侵害的客观现实可能性是存在的;其次证明:当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特别是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侵害时,公民可以通过司法诉讼寻求国家的宪法救济。但笔者以为,更重要的一点是,齐玉苓案证明:在我国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国家能够依宪法对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侵害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行为和现象即时予以纠正,从而达到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的目的。可以设想,如果当初山东省高级法院未将齐玉苓案报最高法院请示,或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不引用宪法依据,当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该案的错误认识与处理能够得到纠正吗?

  当然,齐玉苓案的司法诉讼程序还不能算是宪法诉讼,但是,它已经充分证明了,宪法通过诉讼而起到的对国家权力实行制约与监督的作用,是方式所无法替代的。因此,笔者以为,民主执政,加强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就必须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稿源:红网 作者:江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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