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侦查手段应纳入司法审查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25日02:06 新京报

  ■ 议论风生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日前表示,应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手段和特殊侦查手段以及其使用条件、范围、程序和法律后果,使之运用规范化、法制化。(8月23日《新京报》)

  通常而言,技术和特殊侦查手段包括强制采样、监听通讯、心理测试、诱惑侦查与卧底侦查等等,这些手段的运用,对于侦查机关迅速侦破案件、打击犯罪起到积极作用,但同时也是“双刃剑”,运用不当就很容易侵犯人权。比如“诱惑侦查”,前些年,媒体就报道过西安市某派出所抓到组织卖淫的“鸡头”和卖淫女后,由于没有嫖客,不能结案,就示意“鸡头”约已谈好价格的网友见面,引诱他人“上钩”,有引诱违法之嫌;再如监听通讯,在现代社会,通讯工具是人们交往最基本的工具,监听的滥用,极易侵犯他人隐私,破坏社会秩序。

  事实上,关于技术和特殊侦查手段,目前也有一些法律进行了规定,比如《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仅由内部批准的手续,制约的效果并不理想。

  对于技术和特殊侦查手段引入权力制约机制,最有力的措施就是将这些手段纳入司法审查。比如,当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需要使用这些手段时,必须将事实和理由呈交给法官,由中立的法官依据法律决定是否批准;未经批准擅自使用这些手段取得的证据,在未来庭审中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擅自使用这些手段的侦查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实际上,1994年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8条也明确规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受司法审查。”

  □杨涛(江西 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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