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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者何以被“轻判”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23日10:13 法制日报
□受贿和行贿是对合犯,有受贿必然有行贿,但在司法实践中,受贿者被判死刑的比比皆是,而行贿者大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甚至不予起诉 □有一部分公众认为,我国对行贿犯罪的处罚过低,专家称,对行贿犯罪处罚低有法可依,但可能不利于打击腐败 □专家建议,行贿是不正当竞争的腐败之源,应通过修改立法等手段,加大打击行贿行为 □本报记者 周 斌 在听到自己被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后,赵冬辉面带喜悦地转过头,对家人说了句:“还可以。” 作为京城2007年度迄今最大一起医疗贿赂案中的行贿者,赵冬辉显然对自己行贿160万元后,获得的刑罚比较“满意”。相对的是,本案受贿者之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原院长因接受赵冬辉贿赂30余万元,被判刑11年。 自1997年刑法实施后,因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乃至死刑者,比比皆是;而大多数行贿者,结局都与赵冬辉相似,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甚至免于起诉。 为此,公众普遍发出质疑:“是否对行贿者的判决过轻?”特别是在9月16日,有媒体报道称,向原云南省交通厅前副厅长胡星行贿3200万元的深圳安远董事长陈族远,“不在公司,可能出差去了”后,因为公众对此事件的关注,一场关于对行贿者判决孰轻孰重讨论开始热烈起来。 “轻判”有法可依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务长杨迎泽教授认为,行贿和受贿刑罚轻重不一有立法依据,其立法本意符合我国反腐败国情。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受贿者的刑罚最高可至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行贿者,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最高处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虽然行贿、受贿两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和廉洁性,为权钱交易犯罪,但由于受贿人是身份犯,其出卖权力,会给国家相关单位的威信、声誉和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还可能给国家某项具体事务造成严重侵害,比如形成‘豆腐渣工程’;同时,许多行贿者是因被索贿或者变相索贿情况下而行贿,因此,大多受贿者比行贿者主观恶性更大。” 而且刑法也明确了“被索贿而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犯罪”、“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规定,“是考虑到行贿人行贿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小,被迫而为之且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等;后者还降低了刑事侦查的司法成本、有利于贿赂案件侦破”。 至于一些行贿者并没有被检察院公诉,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光权教授解释说:“根据我国刑法,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收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求利益,成立的门槛相对较低;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除行为人提供财物外,必须满足其谋求的为不正当利益,在很多案件中,行贿行为发生后,受贿者已经满足了成立受贿罪的要求,而行贿者得到的利益是法律所允许的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因此,行贿罪成立的门槛相对较高。” 同时,1999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个人受贿的立案标准为,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有强行索取财物等情况;对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行贿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不满10000元的有向3人以上行贿等情况。 判决是否畸轻 2005年,原兰州市市长张玉舜因受贿站上审判台时,没有一位行贿者出庭作证,最后大多数行贿者也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2006年,原广东省交通厅厅长、副厅长等官员受贿案中,行贿226.5万余元的某筑路公司总经理杨振波,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一系列的类似案件后,一些法律界人士纷纷提出:虽然“轻判”有法可依,但是否现行法律本身对行贿犯罪处罚太轻?或在法定刑内,判决时量刑过低? 对于前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张智辉表示:“对贿赂犯罪,我国刑法本身就采取从宽的倾向;这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对贿赂犯罪坚持从严的原则不相符合。” 而后者,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琳说:“对行贿者量刑低是因为观念、文化等原因,公众选择宽容行贿犯罪。”有两则案例很好的说明了这一问题:2006年年底,一名内地女博士生,在香港城市大学求学期间,因行贿任课老师10000元港币,被告发至廉政公署,后受刑6个月;2007年6月,北京一法官收到当事人送来价值1.5万多元的首饰后,将首饰退还,并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 周光权认为,这是形势政策的需要。“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个司法解释中:在办理受贿案件的同时,要查处严重的行贿犯罪。其中就隐含着在不突破法律底线的前提下,对行贿者‘判轻判重’的取舍问题”。 “对受贿者严厉惩处,是我国的一贯立场;但很多时候,要侦破或及时侦破一个受贿案件,需要‘依赖’行贿者———要求其提供线索、出庭作证等,否则,案件可能陷入僵局;这时,行贿者充当着污点证人的角色,司法机关必须有所取舍,达到某种默契,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务实的态度,是一种侦查策略,在国外很多国家也有相同的做法。”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王平教授认为,现行刑法规定最高可判无期徒刑已经是对行贿行为比较重的处罚,只是司法实践中,我国重点打击受贿犯罪,而忽视了行贿犯罪。“受贿和行贿在刑法中被称为对象犯或对合犯,有受贿必然有行贿;行贿的社会危害性也很严重,它侵犯了国家一些廉洁的制度;而且很多行贿者是贿赂犯罪发生的始作俑者,对其量刑过低不能达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可能造成行贿者无所顾及地违法犯罪。” 解决之道 王平认为:“目前的当务之急是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行贿罪制定相应的‘价目表’;受贿罪已经制定了详细的‘价目表’,不同的受贿金额和恶性程度对应了不同的刑罚,比如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等;而行贿罪中,量刑简单地以是否‘情节严重’加以区分。” “今年是1997年刑法颁布十周年,正在进行一系列的反思与回顾,在条件成熟时,可以通过立法修改完善对行贿领域的相关规定。”王平说。 周光权认为,在立法上,应当合并行贿的三个罪名,统一起刑点。“在实践中,被告人行贿后,往往称行贿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非个人利益,实际上也很难区分两者,但量刑上却有很大的差别;因此,合并行贿罪,有利于审判和防止行贿者钻法律空子。”同时,“要提高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的素质,加强侦查技术和能力,运用各种手段发现线索,降低对行贿人口供的‘依赖’;健全金融管理法规,加强对现金流转的监督和管理,使行贿者难以行贿和行贿后更便于侦破”。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成为公约生效后首批成员国之一。张智辉认为,我国刑法与公约的规定和要求在很多方面是一致的,但也存在着某些不协调的问题,处理好我国刑法与公约的衔接,就能解决目前行贿领域存在的问题。“在行为要件上,我国刑法对符合行贿罪的行为要件没有公约规定的严格,我国注重实际给予‘财物’,而公约包括‘承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在目的要件上,我国刑法强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公约只要求有使对方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意图即可;在数量上,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行贿‘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公约则没有行贿数额的规定。” “向行贿宣战!”张智辉提出,“行贿与受贿一并打击是反腐公约的基本精神,对行贿打击不力是受贿难以遏制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在市场、资源、诉讼、干部任用等领域,行贿已经成为不正当竞争的基本手段,这种手段是腐败之源,治理腐败必须从此入手”。 它山之石 新加坡: 《新加坡反贿赂法》中要求:当行贿行为发生时,被行贿人有义务和责任把行贿者扭送至相关司法机关,否则,被行贿人将受到相应处罚。 法国: 法国刑法典对行贿罪和受贿罪规定的刑罚是完全相同的,明确规定斡旋受贿与斡旋行贿“处相同之刑罚”。 意大利: 意大利刑法典对行贿者的刑罚明确规定:对受贿者的刑法,同时也适用于向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给予或者许诺给予钱款或其他利益的人。 德国: 德国刑法典把收受贿赂与索取贿赂分别规定并对索取贿赂规定了比收受贿赂更重的刑罚,同时把仅仅是给予贿赂的行为与要求公职人员违反职责而提供贿赂的行贿行为相区别,并对后一种行贿行为的特别严重情形与索贿的特别严重情形一起加以规定。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还专门制定了《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重点强调打击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 |